(2015)永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泰国与廖文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泰国,廖文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杨泰国,男,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文浪,男,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杨泰国与被告廖文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泰国诉称,被告廖文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廖文浪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原告系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于当日预先向我给付三个月的利息900元,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共计支付2700元利息(含被告预先给付我的3个月利息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被告也未再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廖文浪偿还欠款2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起至7月19日的利息9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廖文浪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泰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廖文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起诉的起诉状副本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廖文浪,被告廖文浪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廖文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杨泰国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廖文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兹本人向杨泰国借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正),利息每月1.5%(即300元正),借款期限: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此据。借款人:廖文浪。2014.7.19”���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已预先扣除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共计27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廖文浪向原告杨泰国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自认借款时预先扣除了被告三个月的利息900元,原告实际支付19100元给被告,此900元应从20000元中扣除,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9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应按本金1910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900元应为以本金191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廖文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泰国借款191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廖文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25元,由原告杨泰国负担25元,由被告廖文浪负担1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熊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