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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斌与胡金花、罗映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金花,郑斌,罗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金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映明。再审申请人胡金花因与被申请人郑斌、罗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金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判决由胡金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其一,一、二审认定郑斌与罗映明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胡金花作为抵押人,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与事实不符,故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未依法成立,胡金花就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二审凭房屋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认定本案抵押担保有效,是错误的;其二,一、二判决认为虽然抵押借款合同中胡金花署名处的红色印油指纹线模糊不清,不能鉴定,但无法排除手印非胡金花所按,胡金花未就其辩称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三,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与胡金花陈述基本吻合,一、二审回避了该事实。其四,郑斌收回罗映明贷款本息的事实不清。胡金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郑斌提交意见称:胡金花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虽认为“胡金花”签名非胡金花本人签字,但并不能否定胡金花参与签订合同以及参与签字的事实。胡金花自己的陈述也是其实际到了抵押登记机关并参与了签字,因其不会写字才在罗映明帮助下完成签字。另一鉴定报告也明确《抵押登记申请表》、《承诺书》上胡金花签名处所留指印为胡金花所留。故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首先,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一审中,胡金花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虽认为《抵押借款合同》中“胡金花”署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纹线模糊不清,不能鉴定,《抵押借款合同》中“胡金花”签名不是胡金花书写。但是根据另一司法鉴定结论,本案《杭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和《房改房抵押承诺书》中“胡金花”署名处的红色印油指印是胡金花所留。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调查,明确案涉借款抵押合同系房产管理局的版本,需要当事人现场按手印,特别是《杭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都需要现场按手印,否则不予办理。胡金花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到房管局,有人拿出纸来要求签字,因其不会写字,然后就按了手印。以上两者能印证胡金花本人到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本案房产抵押的事实。胡金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持有的房产证原件交予他人及在涉案《杭州市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改房抵押承诺书》上捺印的风险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捺印行为是对文件所载内容的认可。一、二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胡金花、郑斌、罗映明三人已经就罗映明向郑斌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担保人胡金花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罗映明借款提供担保等事项达成合意,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已经办理登记。胡金花虽对抵押权登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案他项权证未被行政机关撤销,且公安机关亦未以涉嫌犯罪予立案侦查,故原判认定本案抵押登记的效力并判决在罗映明未能按约返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由胡金花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郑斌收回罗映明借款本息的事实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胡金花主张罗映明可能已基本归还了本案的借款本息,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胡金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金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