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长波、焦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李长波,焦永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任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纬,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波,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永杰,男,1951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波、焦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长波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亚太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36,000元,并用其所有的辽AG70**号泵车作为抵押。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还款116,000元,尚欠原告520,000元,由被告亚太公司股东焦永辉另行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焦永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泵车由被告亚太公司取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原审被告亚太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借款人是胡斌,借款金额及期限与原告主张不相符,原告所述抵押的泵车被告已经抵押给胡斌,与原告主张抵押事实不符。胡斌的借款已经偿还,泵车已经取回。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焦永杰答辩意见同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亚太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63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并以被告亚太公司车牌号辽AG70**泵车做为抵押。此借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亚太公司还款116,000元,剩余520,000元由被告亚太公司股东焦永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焦永辉欠原告520,000元,并由被告焦永杰提供担保。二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亚太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向案外人胡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并以辽AG70**与辽AG39**泵车提供抵押担保。主张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于当天将两台泵车提走,不存在将辽AG70**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亚太公司虽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太公司偿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焦永杰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焦永杰对被告亚太公司的借款应承担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由焦永辉和被告焦永杰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仅反映原告与焦永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焦永杰在此借贷关系中作为担保人,此欠条不能证明被告焦永杰在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中有担保义务。故被告焦永杰不应对被告亚太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波借款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应为欠款纠纷,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李长波提供的由焦永辉和焦永杰出具的欠条仅反映李长波与焦永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亚太公司无关,那么,一审不能据此判决由亚太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李长波一审提交的借据显示亚太公司曾向其借款636,000元,并以泵车作抵押,但第二份证据欠条却是焦永辉个人欠其520,000元,两份证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且欠条也不是焦永辉本人签字。一审法院依据李长波提交的前后矛盾、无法合理解释的证据判决亚太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亚太公司与李长波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亚太公司曾向案外人胡斌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并将本案所涉的泵车抵押交给胡斌,不可能同时将该车抵押交付李长波,本案适格原告应为胡斌,而不是李长波。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长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永杰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长波一审提供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有焦永辉欠李长波伍拾贰万元整(520000)欠款人:焦永辉担保人焦永杰”。李长波在二审陈述替焦永辉垫付欠胡斌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共计300多万元,扣除已还260万元后,余款520,000元即为此欠条载明的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长波要求上诉人亚太公司偿还借款52万元,被上诉人李长波作为出借人,应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长波就其主张的借款52万元,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的欠条,虽然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为52万元,但欠款人为焦永辉,而非上诉人亚太公司,此欠条不能证明债务人为亚太公司。被上诉人李长波本人在二审陈述52万元借款系为焦永辉垫付欠胡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共300多万元,扣除已还款260万元后尚欠52万元,但李长波就其主张出借的300多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出借人应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作出较为清晰的陈述,而被上诉人就52万元借款的形成在一、二审的陈述明显不一致。综上,被上诉人李长波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52万元,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长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8,000元,由被上诉人李长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