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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xx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寻衅滋事一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得知被害人孙xx不同意让沈xx给其加工铁锅台机器,张xx、张甲、张乙到孙xx水泥管厂,找到孙xx后,张xx用一米长的方形钢管、孙xx拿铁锹打在一起,孙xx用铁锹将张乙头部打出血,毕x、孙xx、张乙受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得知被害人孙xx不同意让沈xx给其加工铁锅台机器,张xx、张甲、张乙到孙xx的水泥管厂,找到孙xx后,张xx用一米长的方形钢管、孙xx拿铁锹双方打在一起,孙xx用铁锹将张乙头部打出血,毕x、孙xx、张乙受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铁锹照片一张,证实涉案的工具;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张xx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系被抓获归案,成年人,无前科劣迹;3、公安调解书、谅解书,毕x、孙xx受伤照片、肇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三份,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双方于2015年7月4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并谅解对方。照片和诊断书证实伤情状况;4、证人张乙、徐xx、张甲、宋xx、毕x、沈xx的证言,证实打仗现场的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5、被害人孙xx的陈述,陈述打仗的起因和过程;6、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7、毕x、孟xx、张xx、宋xx、徐xx、苟xx对手持角铁、手持尖刀的人的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法律,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小雪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