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牧,章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牧。被告章珠凤,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彭浦新村***号***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牧、被告章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钰独任审判。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陈牧、被告章珠凤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2,771.09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浒、被告陈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放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至2030年8月4日;年利率为7.128%,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被告章珠凤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依约放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9,276.9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6,270.04元、逾期利息1,824.06元,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并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5,400元;4、原告对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陈牧同意将抵押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3、付款授权书、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依约放款;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陈牧辩称,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至第四项诉请无异议,但对于何时开始未正常还款不清楚;抵押房产系在被告章珠凤名下,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章珠凤,其与章珠凤处于分居状态,正在办理离婚,不应用其个人财产偿还章珠凤的借款。被告陈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章珠凤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7.12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2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有权处置抵押房地产;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章珠凤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8月17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90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6日,两被告已拖欠还款已达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9,276.99元、利息46,270.04元、逾期利息1,824.06元。另查明,原告委托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的许建添、刘浒作为其与本案两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系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两被告,原告按两被告指示依约放款,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两被告存在数期还款逾期及拖欠,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结清利息,并依法处置抵押房地产。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系被告陈牧,或两被告之间关于还款的约定,或两被告的婚姻状态均不影响原告依《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陈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房产的产权人仅为章珠凤一人,原告第四项诉请中认为该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与事实不符。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章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牧、被告章珠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9,276.99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6,270.0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24.06元,并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牧、被告章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5,400元;三、被告陈牧、被告章珠凤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章珠凤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章珠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牧、被告章珠凤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6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464元(原告已经垫付),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卫群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