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志义与西安神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神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志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神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义上诉人西安神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冬平、被上诉人张志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张志义将IFS-15型光纤熔接机一套(具体为:IFS-15主机一台、熔接机专用电池一块、VF-15刀一把、米勒钳一把、充电器一个(原告方自行购买)、仪表携带箱一个)送至神诺公司维修。神诺公司接收后,进行了维修。后张志义要求神诺公司返还该套IFS-15型光纤熔接机,但神诺公司以该熔接机系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项目部(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宁夏项目部)在其公司购买,而该公司项目部拖欠其货款未结清为由,拒绝归还张志义该套熔接机。另查明: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志义,诉讼请求张志义归还借用的IFS-15型光纤熔接机一套。2013年12月5日,该法院判决张志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佳信公司IFS-15型光纤熔接机一套。庭审中,神诺公司称张志义送修的IFS-15型光纤熔接机已修理完毕,修理费1770元,其拒绝向张志义归还的唯一理由是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系佳信公司宁夏项目部,且该项目部欠付其货款,张志义系非法占有,神诺公司依物权法规定行使留置权。张志义表示,如熔接机确已修好,同意支付修理费1770元。经询,双方均确认,张志义送修案涉熔接机时未说明替佳信公司宁夏项目部送修。神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次维修实际送修人系佳信公司。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维修情况记录表》、(2013)夏民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维���报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张志义于2014年7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14年6月14日将一台I**-15型光纤熔接机一套(即诉请中的物品)送到神诺公司维修。神诺公司系IFS-15型光纤熔接机产品代理商。之后,其从2014年6月20日开始向神诺公司索要返还光纤熔接机,神诺公司一直推脱。7月18日,其前往神诺公司当面索要光纤熔接机,神诺公司负责人白建平告知张志义,该设备的购买方佳信公司宁夏项目部拖欠其货款七万多元未付,因此将设备扣留,同时表示不同意向其返还,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认为,其委托神诺公司对设备维修,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其有权要求返还设备。至于神诺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债务纠纷系另外法律关系,与其无关。现请求判令:1、神诺公司返还其IFS-15主机一台、熔接机专用电池一块、VF-15刀一把、米勒钳��把、充电器一个、仪表携带箱一个;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诺公司负担。神诺公司辩称,张志义于2014年6月15日将IFS-15型光纤熔接机一套送其公司维修。经核实,该熔接机为佳信公司宁夏项目部在其公司购买,属该项目部所有。因该公司尚欠付其公司设备款76400元,多次催要无果,而IFS-15型光纤熔接机一套购买原值不足45000元,所以其公司予以合法留置。张志义并非该熔接机的所有权人,也无占有权。张志义并无主张该物品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张志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6月15日,张志义将IFS-15型光纤熔接机一套送至神诺公司维修,神诺公司接收后也进行了维修,张志义与神诺公司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神诺公司有修理张志义送修的熔接机,并返还张志义熔接机的合同义务。张志义有支付神诺公司修理费用的合同义务。故在本案中,张志义有权���据双方合同关系要求神诺公司返还其送修的熔接机。对神诺公司“案涉熔接机所有权人系佳信公司宁夏项目部,且该项目部欠付其货款,张志义系非法占有,其公司依物权法规定行使留置权”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2013)夏民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张志义对熔接机的占有,是基于与佳信公司的借用合同关系。故张志义对熔接机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并非神诺公司所称的非法占有。佳信公司宁夏项目部欠付神诺公司货款,与张志义与神诺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神诺公司留置熔接机的合法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神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义送修的IFS-15型光纤熔接机一套(具体包括:IFS-15主机一台、熔接机专用电池一块、VF-15刀一把、米勒钳一把、充电器一个、仪表携带箱一个)。案件受理费925元,由神诺公司负担。因张志义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退还张志义925元。神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925元,逾期交纳,原审法院将强制执行。宣判后,神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夏民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早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即已经生效,原有的合法占有权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即已经被依法剥夺,原审判决认定张志义对案涉物品是合法占有错误,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张志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志义负担。张志义辩称,其将案涉设备交给神诺公司维修,其有权要求神诺公司返还设备,至于佳信公司与神诺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志义于2014年6月15日将案涉光纤熔接机交由神诺公司维修,神诺公司对该机器进行了维修,但神诺公司认为该机器属于佳信公司宁夏项目部所有,张志义对该机器属于非法占有,因该项目部尚欠其公司货款,故神诺公司将该机器留置。张志义为证明其对案涉机器系合法占有,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维修情况记录表、(2013)夏民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明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机器系张志义合法占有,其与神诺公司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案涉机器系张志义交于神诺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张志义有权依据修理合同关系要求神诺公司返还其送修的机器是正确的。神诺公司主张案涉机器系张志义非法占有,其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权。对于该主张,神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神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义系非法占有该机器,其公司行使留置权具有合法性。至于佳信公司与神诺公司之间欠付货款的行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本案纠纷是基于张志义与神诺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产生,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佳信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不能成为神诺公司留置张志义送修案涉机器的合法理由。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西安神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姬 钊代理审判员 任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