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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2004年3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同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8月1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姝、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螺丝刀、手电筒、手套、弹簧刀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害人单某某家中,用螺丝刀撬门入室,正在行窃时,单某某下班回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套一副、弹簧刀一把、手电筒一支,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04)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刑初字第00615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人卢得双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犯罪工具手套一副、弹簧刀一把、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思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