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吴步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平农行),组织机构代码49092743-0,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竹园路14号。负责人傅智彪,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步富,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农行与被告吴步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农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发放给被告借款额度54000元,被告提取借款及还款账号,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烟草种植,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随本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事项,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被告同意交易以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交易记录和电子数据为准;等等。同日,被告以其卡号为××的银行卡在原告的业务平台上自助操作,提取了借款54000元,原告的电子记录所显示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结欠4182.38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4182.38元,以及借款本金54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步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卡号为××银行卡复印件、电子交易记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吴步富应当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步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步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4182.38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4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吴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