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荣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77号原告陈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溪锐,乐踏单车连锁店职工。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马家村安置房。负责人林先标,该公司经理。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负责人游作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委托代理人王溪锐、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林先标、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作为被告福建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备案保证金,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方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由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88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288000元。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于该借款具体情况不清楚,但据分公司其中一名合伙人叙述,当时是因为王某承包了一项工程需缴纳备案保证金,由王某向住建局专用账户打入该50万元备案保证金。三人当时约定该款由分公司负责人林先标以及另外一名合伙人来偿还,据此林先标以及另外一名合伙人在借条上签字;2.月息三分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滨州市金融国际中心工程项目需缴纳备案保证金,向原告陈荣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今借陈荣现金500000元,月息3分,元月底前还清”借条一张,加盖了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并有其负责人林先标签字捺印。2012年12月10日,原告陈荣通过其工商银行62×××82账户向其儿子王溪锐xxx账户转账510000元。2012年12月17日,王溪锐通过其工商银xxx账户向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xxx账户转账5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林先标。后来,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表、王溪锐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黄某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愿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向其实际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其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月利率3%)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应予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月利率3%违反国家规定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88000元。对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系分公司合伙人对外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及内部承包人之间对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确实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并且用于了该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保证金的缴纳,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对外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对律师费承担未作约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了律师费用,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8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