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厚胜与安徽信盟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厚胜,安徽信盟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信盟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何郢路与藕塘路交叉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樊增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克均,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厚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盟机电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厚胜于2008年8月进入信盟机电公司工作,担任机械加工负责人,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信盟机电公司为王厚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17日王厚胜从信盟机电公司辞职,后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滁劳人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王厚胜的仲裁请求。2015年4月20日,王厚胜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盟机电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15000元,同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厚胜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其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厚胜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上述裁决无效并支付加班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王厚胜认为该合同是伪造的,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不愿对劳动合同上“王厚胜”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2月17日,王厚胜从信盟机电公司辞职后,即应知道信盟机电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王厚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权利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但其在2015年2月17日前并未申请仲裁,直到2015年4月20日才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就加班费申请仲裁,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其请求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丧失胜诉权,对其主张的相应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厚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厚胜负担。王厚胜上诉称:信盟机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加班事实,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计算,共有15000元的加班费没有支付。其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辞职,2014年2月27日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至仲裁前,一直在向信盟机电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信盟机电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厚胜上诉认为案涉劳动合同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愿对劳动合同上“王厚胜”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原审认定案涉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对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加班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诉请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厚胜于2014年2月17日提出辞职,同年2月27日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4月20日,其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加班费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王厚胜上诉认为其一直在向信盟机电公司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厚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厚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