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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增田诉高增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增田,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冯增田,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高增慧,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张爱军,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万昱升,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冯增田诉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其其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日木图、人民陪审员永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增田、被告高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军、万昱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增田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向原告冯增田借款500000元,约定给付利息,利率为3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62500元,共计1462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增慧辩称,2010年8月27日借款是事实,是被告高增慧与张爱军、万昱升共同借的。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张爱军、万昱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2010年8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向原告冯增田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为35‰的事实。被告高增慧质证认为借款是事实,35‰的利率过高。被告张爱军、万昱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增田提供的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向原告冯增田借款500000元,约定给付利息,利率为35‰,借款时预扣利息3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6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也未结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向原告冯增田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465000元;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35‰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为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利息(本金465000元)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利率按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531682元。被告张爱军、万昱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借原告冯增田现金46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给付原告冯增田借款本金465000元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5316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给付原告冯增田借款本金465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为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冯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3元,由被告高增慧、张爱军、万昱升负担13767元,由原告冯增田承担4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其 其 格代理审判员 吉日木图人民陪审员 永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文 刚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每个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清偿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