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兰溪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兰溪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鸣君。委托代理人纪旭虹。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生。原告兰溪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溪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旭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初至2015年7月间,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做相框纸,原告按要求向其发货,可被告拖欠货款27697.75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97.75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增值税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加工费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初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兰溪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定做相框纸,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费。2015年7月1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7697.75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定作物后,理由及时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7697.75元,并承担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年息4.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元,由被告浙江新日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俊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