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民三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与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三初字第600号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民路东段南侧。负责人李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电子工业园区(正营)火炬路,注册号120112000072138。法定代表人田维起,经理。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诉被告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办公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的工程款。地埋管进场并开始打井付30%。末端设备进场后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时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周内付5%。《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因被告办公楼装修进度影响原告施工进度的,上述约定工期作相应顺延。原告依约在2011年11月1日开工,2013年5月8日原告完成调试及验收。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整套系统交给被告,并签发《工程验收移交单》。另外,原告在完成空调机房自来水的改造与机房配电箱改造两项工程中,应被告之要求,在两项工程中增加自来水PPR管道及管件若干,增加配电主开关一套,含人工费等额外增项费用共计5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8日之后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支付35000元工程款,并须支付5000元增项款,上述共计110000元。此款经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办公楼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工程,工程总造价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的工程款。地埋管进场并开始打井付30%。末端设备进场后付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时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周内付5%。《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因被告办公楼装修进度影响原告施工进度的,上述约定工期作相应顺延。原告依约在2011年11月1日开工,2013年5月8日原告完成调试及验收。2013年5月10日原告将整套系统交给被告,并签发《工程验收移交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8日即工程验收之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总价的10%即70000元,其中质保期为验收后经过12个月,因此,被告应在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即经过质保期后一周内给付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即35000元。现原告亦被告未付上述工程款为由,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原告具备该工程的建设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工程验收移交单为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亦对未付工程款结算完毕,被告应按照工程合同书中载明的事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70000元,质保金35000元,共计105000元未付,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5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0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天津格律诗排水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培育代理审判员 王 好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马文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