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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候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朝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林。上诉人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旺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奥特公司)、原审被告候某、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金武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圣亮、被上诉人浙江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娉、原审被告候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圣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7日,原审原告浙江奥特公司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初,浙江奥特公司与原审被告苏州旺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苏州旺林公司为其“奥奔”品牌系列产品江苏省苏州片区的代理;并约定苏州旺林公司必须在12月20日前结清含铺底货款在内的所有欠款,如不按时结清,应向其支付逾期额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审被告候某、王林自愿作为苏州旺林公司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等相关事宜。2014年4月份双方经对账,苏州旺林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21380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其向苏州旺林公司发送了价值7557元的配件。后苏州旺林公司仅付了58000元货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清。请求判令:1、苏州旺林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09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王林、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苏州旺林公司、候某、王林承担诉讼费用。苏州旺林公司、候某、王林共同答辩称:1、苏州旺林公司与浙江奥特公司确实签订过一份销售代理合同,但并非浙江奥特公司提交的合同,浙江奥特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到苏州旺林公司处骗取候某签订;2、双方对账金额有误,须重新协商确认;3、浙江奥特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苏州旺林公司已退还浙江奥特公司价值35415元的货物,同时由于浙江奥特公司不提供产品配件、售后技术辅导及维修,导致苏州旺林公司的客户无法正常使用浙江奥特公司提供的产品,现库存价值10万元左右产品应予以退货并折抵相应货款;4、王林并未在浙江奥特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浙江奥特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武义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14年2月16日,浙江奥特公司与苏州旺林公司签订《奥奔品牌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双方对开票、价格和结算、销售奖励、售后服务和退货、合同有效期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5月10日,浙江奥特公司将双方至2014年4月的对账单交予苏州旺林公司确认。后候某代表苏州旺林公司与浙江奥特公司重新签订《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对开票、价格和结算、销售奖励、售后服务和退货、合同有效期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第七项第6条约定:“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候某、王林自愿作为乙方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该条款中乙方即苏州旺林公司。同时,该条款中王林的名字由候某书写,王林对该保证不知情。2014年5月26日,苏州旺林公司在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止,苏州旺林公司尚欠浙江奥特公司货款321380.15元。对账后,苏州旺林公司支付浙江奥特公司货款58000元。武义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州旺林公司辩称双方后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候某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应归于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候某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双方后签订的合同有效。候某自愿为苏州旺林公司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销售合同中“王林”字样系候某所签,并非王林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林的该辩解予以采信。综上,浙江奥特公司合理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旺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奥特公司货款263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苏州旺林公司、候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浙江奥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由浙江奥特公司负担57元(已交纳),由苏州旺林公司负担26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苏州旺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浙江奥特公司提供的《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采用欺骗手段签订,属于无效合同,特别是列候某、王林作为保证人而没有基本提示,属于恶意欺骗行为。双方应以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奥奔品牌销售代理合同》作为履约依据。二、双方虽有对账单,但根据双方长期交易习惯,浙江奥特公司均无条件予以接收其的库存和退货,并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库存和退货的相应价值,浙江奥特公司对此有义务配合清点并制作清单。三、其已将价值35415元货物退回浙江奥特公司,该部分货款应当予以扣减。四、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苏州旺林公司不需承担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减少支付浙江奥特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无须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浙江奥特公司辩称,一、其原审中提交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州旺林公司认为存在欺诈,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二、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有义务配合苏州旺林公司清点库存并制作清单。三、其并未收到苏州旺林公司退回的货物,且销售合同中对退货流程有详细约定,苏州旺林公司不能擅自退货,苏州旺林公司要求扣减相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销售合同第3条价格和结算第5款对不按时付款约定了按逾期额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其在一审起诉时已自行调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州旺林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候某辩称,因其文化水平较低不具有法律常识,在浙江奥特公司工作人员欺诈之下,其签订了《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签署了候某、王林两个人的名字,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浙江奥特公司没有尽到重大责任的提示义务,该合同对候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王林未作答辩。二审中,苏州旺林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浙江省任氏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将价值35415元的货物退还给浙江奥特公司,浙江奥特公司已签收确认退货;2、其制作的2015年6月3日采购退货单23页,证明库存货物价值近65000元。浙江奥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苏州旺林公司制作,未经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系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浙江奥特公司已收到苏州旺林公司价值35415元的退货;证据2系苏州旺林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浙江奥特公司签字确认,且不符合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综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苏州旺林公司(乙方)与浙江奥特公司(甲方)后签订的《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三、价格和结算:5、乙方必须在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含铺底货款在内的所有欠款。如不按时结清,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额月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六、售后服务和退货:3、乙方第一次购进的新产品,在三个月销售确实有困难,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得到甲方同意,可以退货。6、乙方需提前传真退货清单给甲方,注明退货件数和日期。不提前传真告知的,甲方将不接收该退货,退货数量经甲方确认,以甲方退货清单为准。”本院二审认为,苏州旺林公司上诉称双方后订立的《浙江奥特工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浙江奥特公司采用欺骗的手段签订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苏州旺林公司主张应在货款中扣减其已退还货物的价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35415元的货物退回浙江奥特公司。苏州旺林公司同时主张浙江奥特公司应无条件接收其尚存库存和客户退货,但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其提出退货应先经浙江奥特公司确认,并以浙江奥特公司退货清单为准,而其二审提供的库存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浙江奥特公司确认,故对其要求扣减库存货物的价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苏州旺林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按销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起诉时浙江奥特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苏州旺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苏州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旺林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