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年喜与邱利霞、邱承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年喜,邱利霞,邱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8号原告:陈年喜。委托代理人:高威、刘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利霞。被告:邱承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昌,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代表人:林峰,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盈,该营业部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陈年喜诉被告邱利霞、邱承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年喜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邱利霞、邱承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晓昌、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年喜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利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垫付了20,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将我垫付的费用也一并处理。被告邱承德辩称:我与邱利霞系兄妹关系,我将车辆借给邱利霞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需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12月26日14时22分左右,邱利霞驾驶邱承德所有的鄂A×××××号车沿汉阳区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眼桥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范炎兵驾驶武汉S11469号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陈年喜由北往南横过道路,两车临近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年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邱利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范炎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年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年喜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陈年喜聘请护工护理31天,支付护理费3,820元。2015年4月22日,陈年喜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6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年喜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2015年6月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再次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67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上述鉴定意见相同。陈年喜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包含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陈年喜系武汉麦乐裤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操作间岗位,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邱利霞、邱承德、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等四项赔偿项目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另原告陈年喜放弃对事故共同侵权人范炎兵的索赔权利。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医疗费总支出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支出仅有医院证明而无发票,另医疗费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争议2: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误工费17,493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应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200元,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陈年喜则认为应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争议3: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争议4: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对护理费8,481元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争议5:原告陈年喜认为邱利霞与范炎兵应按二八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邱利霞、邱承德、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则认为邱利霞与范炎兵应按三七开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1,保险合同中的相关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系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且受害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来决定,而非受害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未出具医疗费发票的原因系陈年喜未付清医疗费,事出有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127,692.57元,其中陈年喜自付4,248元,邱利霞垫付20,500元,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垫付10,000元,尚欠武汉市汉阳医院医疗费92,944.57元未支付。关于争议2,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两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同,且该司法鉴定所未出具相关书面材料说明作出两次鉴定意见书的情况和理由,本院酌定以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第一次鉴定意见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仅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拟证实其月工资为3,200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或领取证明等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148元÷365天×117天=10,625.52元。关于争议3,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765元、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关于争议4,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实其住院期间支付了31天的护理费3,820元,本院计算护理费为3,820元+78.70×59天=8,463.30元。关于争议5,根据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本院酌定事故共同侵权人邱利霞、范炎兵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其中邱利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炎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范炎兵的索赔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邱利霞对应由范炎兵承担的赔偿部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年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13,415.3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80,892.8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8,463.30元+误工费10,625.5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先由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0,892.8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1,222.57元,因鄂A×××××号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处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的赔偿金额为131,222.57元×70%=91,855.80元。原告另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属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即邱利霞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10元。邱利霞已垫付的20,5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计19,590元,可由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从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陈年喜的费用中直接返还,即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陈年喜的金额为91,855.80元-19,590元=72,26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年喜交通事故损失70,892.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年喜交通事故损失72,26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返还被告邱利霞垫付款19,5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年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邱利霞负担1,300元,原告陈年喜负担4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邱利霞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年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