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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银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银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3846610-6。法定代表人:陈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芳,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银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开发区北区8号路与中央大道交口。组织机构代码:55949050-6。法定代表人:赵淑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风水,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银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五知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科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芳,被上诉人银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水、王秀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8日,建科机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2911.0。2013年9月27日,建科机械公司代理人同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浙建集团浙江大成黑海公路A3合同段预制场,对标有天津市银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标牌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13)津和平证经字第523号公证书。2014年2月7日,建科机械公司申请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对银丰机械公司网站上的销售业绩、产品展示等网页进行了公证取证,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2014年3月27日,建科机械公司代理人同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天津市蓟县礼明庄镇京秦高速公路天津段工程第七合同段施工现场,对标有天津市银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标牌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2014年4月5日,建科机械公司代理人同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湖北省仙桃市西流河镇何家口村相邻的武汉城市圈高速公路仙桃段第二合同段钢筋加工厂,对标有天津市银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标牌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80号公证书。对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银丰机械公司均认可系其销售。2014年4月2日,银丰机械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建科机械公司的ZL201120222911.0号专利无效。建科机械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建科机械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所述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包括:与动力源连接的传动机构;与传动机构连接的连接轴,所述连接轴铰接支撑在机架上,在连接轴上间隔固定多个结构相同的移料链轮和一段配装在移料链轮上的多个移料链条,移料链条另一端套装在涨紧板上,该涨紧板被支撑在机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弯曲机头设置在机架上。所述涨紧板设置在槽钢的槽内,固定螺丝贯穿涨紧板的长孔后被螺母将涨紧板锁紧固定的槽钢的槽内;涨紧板一段外侧支撑移料链条,涨紧板一端上部的凹槽插入结合在槽钢的侧边,涨紧板另一端固定连接涨紧螺栓,该涨紧螺栓配装并被支撑在涨紧块上的螺孔内,配装在涨紧螺栓上的螺母将涨紧螺栓固定在涨紧块上;所述涨紧块固定在槽钢的槽内,所述槽钢被机架支撑。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与动力源连接传动机构是由主动链轮、从动链轮和电机链条组成,所述动力源是电机,电机输出端连接主动链轮,电机链条连接主动链轮和从动链轮,所述从动链轮固定连接在连接轴上。”2014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3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12022291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4年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建科机械公司明确其要求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一种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所述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包括:与动力源连接的传动机构;与传动机构连接的连接轴,所述连接轴铰接支撑在机架上,在连接轴上间隔固定多个结构相同的移料链轮和一段配装在移料链轮上的多个移料链条,移料链条另一端套装在涨紧板上,该涨紧板被支撑在机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弯曲机头设置在机架上。所述涨紧板设置在槽钢的槽内,固定螺丝贯穿涨紧板的长孔后被螺母将涨紧板锁紧固定的槽钢的槽内;涨紧板一段外侧支撑移料链条,涨紧板一端上部的凹槽插入结合在槽钢的侧边,涨紧板另一端固定连接涨紧螺栓,该涨紧螺栓配装并被支撑在涨紧块上的螺孔内,配装在涨紧螺栓上的螺母将涨紧螺栓固定在涨紧块上;所述涨紧块固定在槽钢的槽内,所述槽钢被机架支撑。建科机械公司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与动力源连接的传动机构;2.与传动机构连接的连接轴;3.所述连接轴铰接支撑在机架上;4.在连接轴上间隔固定多个结构相同的移料链轮和一段配装在移料链轮上的多个移料链条,移料链条另一端套装在涨紧板上,该涨紧板被支撑在机架上;5.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6.弯曲机头设置在机架上;7.所述涨紧板设置在槽钢的槽内;8.固定螺丝贯穿涨紧板的长孔后被螺母将涨紧板锁紧固定的槽钢的槽内;9.涨紧板一段外侧支撑移料链条,涨紧板一端上部的凹槽插入结合在槽钢的侧边,涨紧板另一端固定连接涨紧螺栓,该涨紧螺栓配装并被支撑在涨紧块上的螺孔内,配装在涨紧螺栓上的螺母将涨紧螺栓固定在涨紧块上;10.所述涨紧块固定在槽钢的槽内,所述槽钢被机架支撑。银丰机械公司产品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与动力源连接的传动机构;2.与传动机构连接的连接轴;3.所述连接轴铰接支撑在机架上;4.在连接轴上间隔固定多个结构相同的移料链轮和一段配装在移料链轮上的多个移料链条,移料链条另一端套装在涨紧板上,该涨紧板被支撑在机架上;5.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移料输送装置位于两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6.弯曲机头设置在机架上;7.所述涨紧板设置在槽钢的槽内;8.固定螺丝贯穿涨紧板的长孔后被螺母将涨紧板锁紧固定的槽钢的槽内;9.涨紧板一段外侧支撑移料链条,涨紧板一端上部的凹槽插入结合在槽钢的侧边,涨紧板另一端固定连接涨紧螺栓,该涨紧螺栓配装并被支撑在涨紧块上的螺孔内,配装在涨紧螺栓上的螺母将涨紧螺栓固定在涨紧块上;10.所述涨紧块固定在槽钢的槽内,所述槽钢被机架支撑。建科机械公司诉讼称:2011年6月28日,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222911.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我公司发现银丰机械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生产的“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产品已落入我公司ZL201120222911.0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银丰机械公司将“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产品销售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浙建集团浙江大成黑海公路A3合同段预制场等地。我公司请求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2月7日,我公司向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申请保全上述银丰机械公司“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产品标牌上所注明网址中的电子信息,从该电子信息中进一步证明银丰机械公司的“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产品已销售十八台。请求:1、判令银丰机械公司制造的“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侵犯建科机械公司专利权,并责令银丰机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有关侵权的全部行为;2、判令银丰机械公司向建科机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建科机械公司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3、判令银丰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银丰机械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建科机械公司的专利技术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属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系我们购买之后再销售的,销售的价格低,未盈利。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20112022291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建科机械公司2014年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建科机械公司选择以2014年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应以此项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来判断银丰机械公司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经分解技术特征并当庭比对,建科机械公司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含10项,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了建科机械公司权利要求中除第5项之外的其余9项技术特征。建科机械公司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第5项技术特征为“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而被诉技术方案中对应的技术特征为“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移料输送装置位于两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两者的区别点在于移料输送装置和弯曲机头数量不同。银丰机械公司认为,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建科机械公司认为两者系等同特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移料输送装置位于两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是否系与“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属等同特征。首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被诉技术方案中包含的技术特征“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移料输送装置位于两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所能实现的功能是:一个移料输送装置为两台弯曲机头输送钢筋。而建科机械公司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即“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一侧的上方”,所能实现的功能是:既能给一个弯曲机头单独工作输送钢筋,还能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合并组成整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弯曲机头输送钢筋。两者相比,被诉技术方案因该项技术特征的不同,并不能实现建科机械公司专利技术方案所能实现的功能,因而效果差异明显。故,两项技术特征并不等同。其次,建科机械公司的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介绍中明确陈述,存在一种移料输送装置,该装置“是一个动力源驱动一台移动输送钢筋供给两台弯曲机头在一根钢筋两段同时弯曲的生产模式,……但是移料输送装置却不能分别供应每一台弯曲机头钢筋。”说明书中的该项记载,暂不论其是否属现有技术,既然建科机械公司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中,就不得再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上述已捐献的内容属于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建科机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建科机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银丰机械公司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建科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五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制造的“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产品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有关侵权的全部行为。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被上诉人支付本案原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违背听证、质证原则,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在判定“已捐献的内容”时,未对背景技术客体和被诉客体两者是否等同予以质证和听证,也未对背景技术客体是否也如同被诉客体那样“包含了建科机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除第5项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余9项技术特征”予以质证和听证;其次,未对接受所述捐献的客体是特指还是泛指予以质证和听证;再次,未对以捐献的受体究竟是否应该是被诉客体予以质证和听证。所以原审对于“已捐献的内容”的认定审理程序不合法。2、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对“被诉技术方案因该项技术特征不同,并不能实现建科机械公司专利技术方案所能实现的功能”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第8页第2段的认定,是被上诉人的一种法律上所不允许的反悔行为。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银丰机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产品技术特征与上诉人专利权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2、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综上,被上诉人的涉案设备与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技术明显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时,提供的是相关的专利文献,即“钢筋自动弯曲机”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200510064330.8,公开日为2005年9月7日。在原审案件审理期间,被诉侵权人提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主张。专利复审委经审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钢筋自动弯曲机,“证据2未能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输送装置为2个以上,每一个输送装置位于一个弯曲机头上方;(2)证据2未明确记载支撑于机架的部件是槽钢,以及涨紧板通过固定螺丝和螺母固定于槽钢的槽内,并且证据2未公开涨紧板上部的凹槽插入结合在槽钢的侧边,涨紧块固定在槽钢的槽内”。被诉侵权人基于专利复审委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2未能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1)输送装置为2个以上,每一个输送装置位于一个弯曲机头上方;”认为,权利人的技术特征,输送装置为2个以上,而被诉侵权人的设备输送装置是1个。基于此,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对权利人主张侵权提出了不侵权的抗辩。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所属技术领域为,本实用新型涉及的是双向钢筋弯曲机,特别涉及的是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装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所属背景技术,现有技术移料输送装置是一个动力源驱动一台移动输送钢筋供给两台弯曲机头在一根钢筋两端同时弯曲的生产模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益效果是,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作为一个独立输送装置,既能给一个弯曲机头单独工作输送钢筋,还能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合并组合成整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弯曲机头输送钢筋,同时弯曲不同钢筋规格、不同弯曲形状的钢筋产品。具体实施方式,(0019)所述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13有2个以上,每个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13位于其中一个弯曲机头9一侧的上方,弯曲机头9设置在机架10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是否落入权利人“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建科机械公司的“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是双向钢筋弯曲机,特别是双向钢筋弯曲机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其采用分体移料输送装置,区别于现有的一个动力源驱动一台移动输送钢筋供给两台弯曲机头在一根钢筋两端同时弯曲的移料输送装置。银丰机械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YFH-32型数控钢筋弯曲中心”的移料输送装置只有1个,由一个动力源驱动一台移动输送钢筋供给两台弯曲机头在一根钢筋两端同时弯曲。即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正是建科机械公司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建科机械公司确定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建科机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包含“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这一技术特征,而银丰机械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2个以上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符合司法解释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银丰机械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同特征判断的前提,是在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中,对比与专利权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确定两者是否为等同特征。本案中,建科机械公司主张其专利权要求中的“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有2个以上”,与银丰机械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移料输送装置有1个”为等同特征。结合前述事实,可以确认,银丰机械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移料输送装置只有1个,缺少涉案专利有2个以上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的技术特征,即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2个以上分体式移料输送装置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等同特征判断不构成。故建科机械公司基于等同特征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本案中,银丰机械公司既提出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又提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两者均属于不侵权抗辩。由于原审未对现有技术抗辩作出审查,确有不妥但鉴于银丰机械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银丰机械公司不侵权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再作出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张 胜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