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哑吧与被告康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哑吧,康全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哑吧。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全红。委托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哑吧与被告康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哑吧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告康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哑吧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康全红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8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410元、护理费741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0445.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康全红辩称:1、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请求非原告真实意识表示;2、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哑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警大队出具的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已申请复核,但被市交警支队维持,且前正在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虽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但申请复核后被上级交警部门维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卫生院出具原告的出院小结一张;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原告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3份)及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26341.79元)一组;个体户薛天明出具的购便椅发票(金额85元)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门诊、住院治疗过程、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19天、休息3月及计算相应损失的依据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用药清单,但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伤后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及支出的费用等事实,同时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5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及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并提出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取内固定手术及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应损失应依法按农、林、牧、渔业及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检查、治疗及鉴定伤情等支出交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检查、治疗和鉴定伤情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本案实情,对其中300元的票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康全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襄公交复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申请复核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康全红对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复核结论,但复核结论维持了(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责任。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康全红用以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卫生院出具原告的门诊(金额270元)及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797.6元)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在伙牌镇卫生院垫付医疗费1067.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18时20分,被告康全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襄州区黄集镇马集往伙牌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郜马路冯洼高架桥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的物品发生挂碰,致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067.6元(被告康全红已垫付)。2015年1月20日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3、不适随诊。2015年1月21日,原告到襄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R)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26341.79元及便椅费85元,合计26426.79元。2015年2月4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在医师指导下逐步功能锻炼;2、伤口术后每3天换药,两周拆线;3、术后一月复查X线片,视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4、如有不适,即刻就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27494.39元(其中被告康全红垫付1067.6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及后续定期拍片复查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2015年1月3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全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哑吧无责任。康全红对事故认定不服,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维持。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哑吧属残疾人,其听力、言语功能壹级残疾。原告在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卫生院治疗门诊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1067.6元,由被告康全红垫付。原告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中建议休息3月。原告哑吧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彭香玉(农村居民)护理。还查明,被告康全红未依法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康全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全红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841.79元(已扣除被告康全红垫付1067.6元),本院对其中的26426.79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410元,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无长期、固定的主要收入证据,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及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5971.93元(23693元÷365天×92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即92天))予以确认;护理费7410元,因护理人员(原告之女彭香玉)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233.33元(23693元÷365天×19天)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9天,每天20元计算,即380元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3000元,与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不相适应,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哑吧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746.1元。被告康全红辩称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表示不真实及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全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哑吧各项损失67746.1元;二、驳回原告哑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哑吧负担100元,被告康全红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元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