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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某、郑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别名郑某某),男。被告人郑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鲍田野、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郑某经预谋后到徐州火车站附近,被告人郑某假装意图购买苹果手机,将兜售手机的被害人买某某.阿仆杜某某某引至徐州市云龙区黄河西路“某某连锁”宾馆附近,被告人黄某、郑某二人采用搂抱、殴打的方式抢劫被害人买某某.阿仆杜某某某随身携带的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6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苹果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郑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郑某的供述,被害人买某某.阿仆杜某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涉案手机发票,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称其因买卖手机被他人欺骗,但现有证据可证实该“他人”并非本案被害人,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二者都实施了暴力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纵观全案,本案犯意的提起、犯罪方案的策划以及犯罪对象的选择都是被告人黄某,相对于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被告人郑某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以及完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杰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厉 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