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希虎、田应凤、周玉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黑希虎,田应凤,周玉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翁茂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黑希虎,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田应凤,女,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周玉俊,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黑希虎、田应凤、周玉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原守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希虎、田应凤、周玉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黑希虎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被告黑希虎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黑希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天龙牵引车及中集挂车各一辆,车号为宁E590**、宁ED1**挂,合同总价款为55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9万元后,被告黑希虎对所购车辆进行了仔细检车,确认车况良好、附件齐全,完全符合购车时各项约定并亲笔签收了提车确认单后提走车辆开始运营。余下款项451000元,被告黑希虎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之约定按36期分期偿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田应凤、周玉俊作出书面担保为被告黑希虎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黑希虎提走车辆运营后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购车款,迄今为止被告黑希虎应分期偿还购车款283000元,只断续偿还168606元,逾期金额达114394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为使得债权得到更好地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总价款15%的违约金82650元,被告田应凤、周玉俊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黑希虎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82394元,违约金82650元;二、被告田应凤、周玉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希虎、田应凤、周玉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黑希虎于2013年11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黑希虎购买原告东风天龙牵引车及中集挂车各一辆,合同总价款为551000元,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计10万元,剩余车款451000元按36期分期偿还,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具体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车款、保险费等,原告依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全部购车款,包括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购车款,并由被告承担总车价30%的违约金,被告田应凤、周玉俊自愿书面为被告黑希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被告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抵押登记费等。双方还约定发生纠纷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提车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合格车辆,被告黑希虎对所购车辆进行了认真仔细地检验,于2013年12月6日亲笔签名提车确认单,提走车辆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黑希虎截止起诉之日起,只断续偿还购车款168606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核实,原告海原守信公司当庭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计划书》、《提车确认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黑希虎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黑希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天龙牵引车及中集挂车各一辆,车号为宁E590**、宁ED1**挂,合同总价款为55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及首付款9万元后,被告黑希虎对车辆进行查验并签收了提车确认单提走车辆开始运营,剩余车款451000元,被告黑希虎根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之约定按36期分期偿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田应凤、周玉俊为被告黑希虎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黑希虎提走车辆运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购车款,迄今为止被告黑希虎应分期偿还购车款283000元,只断续偿还168606元,逾期金额达114394元。合同约定按照总价款的30%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总价款15%的违约金826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海原守信公司与被告黑希虎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海原守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黑希虎,被告黑希虎应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车款。被告黑希虎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车款,未支付到期价款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全额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要求被告黑希虎支付购车款282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自愿按照总车款551000元的15%向被告黑希虎主张违约金82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田应凤、周玉俊自愿为被告黑希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海原守信公司要求被告田应凤、周玉俊对购车款、违约金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希虎、田应凤、周玉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希虎支付原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282394元、违约金82650元,共计3650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应凤、周玉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黑希虎、田应凤、周玉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