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庆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841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委托代理人黄忠平,男。被告杨庆祥,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祥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27日,被告杨庆祥在原告处贷款15000元,约定2007年10月30日清偿。其后被告偿还本金50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利息13099元元,本息合计27549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杨庆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2007年11月20日清偿。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利息18231.72元,本息合计38231.72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3445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利息31330.72元,本息合计65780.72元并补充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庆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桦)农信高联保借字(金)2007第286-289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庆祥2007年1月27日、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5000元、20000元,到期时间分别为2007年10月30日、11月20日,用途为农业生产,还款方式到期后利随本清,月利率9.3‰,如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同时证明被告收到该借款。证据二,原告当庭陈述,收到被告偿还的本金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应予认定。被告杨庆祥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月27日,被告杨庆祥在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15000元,月利率9.3‰,约定2007年10月30日清偿。其后被告偿还本金50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利息13099元元,本息合计27549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杨庆祥在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20000元,月利率9.3‰,约定2007年11月20日清偿。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利息18231.72元,本息合计38231.72元。以上两笔借款如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3445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利息31330.72元,本息合计65780.72元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庆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与法相悖,应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杨庆祥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4450元及利息(1445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0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07年10月30日,罚息按月利率9.3‰×130%自2007年10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期限届满之日,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0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20日,罚息按月利率9.3‰×130%自2007年1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邢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