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崔某,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刚,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7日又以渝万州检刑补诉(2015)第7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国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害人刘某与其前任女朋友郎勋春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流杯池附近因谈分手的问题发生争吵,郎勋春遂给被告人谭某某打电话找其帮忙,被告人谭某某邀约被告人崔某一同前往去帮忙。被告人谭某某与崔某到达现场后,欲带郎勋春离开,被害人刘某不准其离开,在双方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持杀猪刀及匕首将被害人刘某砍伤,被告人谭某某用拳头和脚踢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致使被害人刘飞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2013年9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崔某受周昌宏邀约去帮吴某某打架。被告人崔某与吴某某、周某、黄某、秦某(四人均已判刑)、黄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陈利位于万州区王牌路689号4单元2-2家中以及楼梯间对被害人江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江某身上、面部多处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江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经万州区公安局龙沙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其到龙沙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这笔犯罪事实,于2014年1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释放,羁押了7天。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刘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图、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人郎某某、吴某、黄某、秦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胡某、汤某某、张某、谭某某、陈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崔某致二人轻伤,被告人谭某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案,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在本案应当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关系,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崔某、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程 方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