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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再春,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再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八哥”(未到案),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纳丹堡小区2号楼5单元1303室内,按照王某(在逃)或靳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发送的购药人信息及所购药品名称,将“珍芪降糖胶囊”等五种药物标签贴在空白药瓶上,之后通过快递发给购药人,金额达19万余元。经鉴定,上述五种药品按假药论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对销售假药部分予以供认,建议本院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中途离开回家过,只干了两个多月,五月和八月销售的假药都不是他发货的。罪名只认可销售,辩称没有生产环节;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只参与销售假药两个半月的时间,并提供了两份证明。辩护人同时以王某甲具有初犯、从犯、未获得非法所得、认罪悔罪等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八哥”(未到案),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纳丹堡小区2号楼5单元1303室内,按照王某(在逃)或靳某(被取保候审)通过微信发送的购药人信息及所购药品名称、数量,将“珍芪降糖胶囊”、“甘露消渴胶囊”、“惠氏胰肽康”、“胰活康胶囊”、“美诺·胰糖康”等药品标签贴在装有胶囊的空白药瓶上,之后装盒、打包,通过快递以“杨静”名义销售给购药人。查获的销售记录中,以“杨静”发货的销售金额为19万余元。经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五种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姐姐王某介绍他给老板“八哥”打工,负责往药瓶上贴标签,然后装盒、打包和邮寄发货。卖的药品有“珍芪降糖胶囊”、“甘露消渴胶囊”、“惠氏胰肽康”、“胰活康胶囊”、“美诺·胰糖康”等,都不是真药,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这些药品由老板通过快递发来,他接货将这些没有包装和标签的药品(没有任何包装的白色瓶子,里面有胶囊)运到纳丹堡小区他的住处。王某和靳某两个人负责接电话,记录客人要购买的药品和数量等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他。之后客人订购什么药品,他就贴上什么标签,按照客人订购的数量包装,再通过快递发货。他的住处一共有六种药品标签,这几种药品的标签都贴在同一种白瓶上。平均每瓶售价300元。每天售出的数量不固定,有时每天卖5、6千元,有时2、3千元,平均每天的营业额在4千元左右。通过圆通快递发货,代收货款,每周两次返给他现金;通过宅急送发货是每周四或周五返货款,签订代收卖药货款合同,宅急送代收货款打到“路霞”名下的工商银行卡里。王某或靳某去他那里把货款拿走,再交给“八哥”。每次发货他都根据快递单在笔记本上记账,他都是用“杨静”的姓名发快递。有次他看“八哥”发来胶囊的货运单上写着由天门发出,还有一次是从郑州发来的。2、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老板“八哥”雇佣她和王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京新城9号楼A单元302室接电话,向外卖治疗糖尿病和皮肤病的药。如果订购药物,她就把买药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购药品种和购药价格等记下来,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王某甲,由王某甲通过宅急送和圆通快递负责向外邮寄。王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纳丹堡小区发货。一共八种药,1000多元6盒。平均每天卖出2、3千元。这些药品不是真药,她从网上查过,都查不到,她感觉这些药有问题。她和王某甲的住处都是老板给租的。3、证人王某乙、高某、郑某、邹某的证言均证实,各自购买了“甘露消渴胶囊”、“美诺·胰糖康”,邮寄到货。他们吃了这些药没有什么效果。4、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三河市燕郊圆通快递负责收件和发件。住在纳丹堡小区里的人让他取件,因纳丹堡小区不在他的收发范围,对方就将件送到威碧欧溪谷小区门前交给他,验货时他见是塑料瓶装的东西。该公司代收货款,每次收件时就将之前的货款交给对方。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记载,2014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在纳丹堡小区2号楼5单元1303室王某甲的住处查获大量假药、快递单、包装盒等,其中无商标瓶装胶囊462瓶、“珍芪降糖胶囊”5包、“甘露消渴胶囊”10包、“惠氏胰肽康”6包、“胰活康胶囊”6包、“美诺·胰糖康”12包,上述5种标签均为每包2瓶。并有提取的实物及照片予以证实。6、收件信息及快递详单证实,“杨静”名下发货的数额为191640元。7、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珍芪降糖胶囊”等物品进行认定的情况报告记载,上述五种样品既不能提供相应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也没有标明药品批准文号,按相关规定,应按假药论处,该样品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长垣县孟岗镇苇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该村居民王某甲一直在外地打工,大约在2014年5月回村收麦子,到6月中旬才离开家;2、靳某出具证言记载,2014年7月25日左右,王某甲和王某去郑州看病,8月底左右回去。拟证明王某甲有两个多月的时间未参与作案,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经质证,公诉人提出村委会的证明系个人执笔,未表明执笔人系谁,且年份有改动,不能判断是村委会客观出具、还是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人出具,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对靳某证言,公诉人提出结合全案证据,参与本案的只有王某甲、王某和靳某,二人在以前的笔录中均未提出过王某甲中途离开过,靳某被另案处理后,又力证王某甲罪轻,证明力较弱。公诉人还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乘车证明等其它证据予以辅证。本院认为,公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较客观,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故不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三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接廊坊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转来线索,受害人夏朝业写信举报其于2014年4月份从网上花费1170元购买的“珍芪降糖胶囊”为假药,通过三河市圆通快递公司收件并发送到被害人手中,受害人要求公安机关查处。三河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于8月7日立案调查。后于同年9月17日在纳丹堡小区南门正通过圆通快递向外销售假药的王某甲抓获。次日,王某甲被刑事拘留。另查,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生产环节、不应认定构成生产假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甲往装有假药的空白药瓶上贴不同的药品标签并包装的行为,系生产环节中的一部分。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王某甲中途离开两个月,不应计算在内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因王某甲系雇佣关系、且本罪系行为犯,故本院将该销售数额作为王某甲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其他涉案人员未到案,不能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受雇佣从事犯罪行为,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