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雪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雪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公交中心站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建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芬。委托代理人:朱妍彤,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陈雪芬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委托法官助理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被告陈雪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妍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D×××××)给被告陈雪芬,由被告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0月7日,被告陈雪芬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期间,原告的该辆出租汽车共计停运19日,造成损失4750元。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4750元(250元/天*19天);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4288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停运损失的计算天数调整为18天,支出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调整为4255.72元。被告陈雪芬答辩称:第一,对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无异议,我方同意解除该承包合同;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使计算该损失,我方对计算标准250元/天无异议,但天数应为7天左右;第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同意承担。被告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且(2015)新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原告方;第四,对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我方只同意承担个人负担的部分,即1076.8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顺发公司与罗荣华、陈雪芬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第一,甲方(顺发公司)将苏D×××××号客运出租车一辆发包给乙方(罗荣华、陈雪芬),从事出租车汽车营运服务;第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第三,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国家规定企业应缴付的费用。国家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收入调节税等由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第四,乙方承担事故车辆停驶影响营运的全部损失,行车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理赔后保险赔款不足部分或不能理赔的部分,均由乙方全额承担。承包期间的2014年10月7日,被告陈雪芬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陈雪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8日,我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雪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原告顺发公司承担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死者家属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015年3月25日,我院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雪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原、被告双方就停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陈雪芬未再缴纳相应的承包费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顺发公司为被告陈雪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共计支出4255.72元,其中包括个人应承担部分1076.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雪芬驾驶的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24日修理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一致认可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5年8月18日,同时,原告确认不再向被告陈雪芬主张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承包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一份、缴纳社保证明一份、璐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被告陈雪芬提供的(2015)新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对于解除合同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一致认可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即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停运损失问题。被告陈雪芬对原告主张的250元/天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维修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修理天数为1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500元(250元/天*18天)。由于该事故主要因被告陈雪芬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陈雪芬全额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该费用由被告陈雪芬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无明确的合同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仅约定了损失的承担问题,而该费用对于受害一方来说为损失,对于本案原告而言,为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以有关损失承担的约定为依据向被告陈雪芬主张该费用理由不够充分;第二,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未明确赋予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我院生效的(2015)新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陈雪芬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主观上虽有重大过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该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其行为并未超出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赔偿责任主体应为其所在单位,即本案的原告方,该判决书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故其无权再向本案被告陈雪芬追偿,否则,将会变相改变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精神。原告方作为经营者,在享受经营所带来的收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及社会责任。如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支出均由承包方承担,则意味着原告方将经营风险不恰当地转嫁给了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方,这对于承包方显属不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要求所有支出的保险费用均应由被告陈雪芬承担,因双方合同第六条第4款仅约定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并未就该费用的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即使存在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均最终由被告陈雪芬负担的约定,由于诸如此类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意味着企业变相地逃避法定义务,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被告陈雪芬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即1076.88元。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雪芬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陈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500元。三、被告陈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076.88元。四、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陈雪芬负担94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1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张 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陈哲勇书 记 员 倪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