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杜某某与许某(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16日21时许,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于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菜场附近斗殴。许某纠集了罗某某、刘某、伍某(均已判刑)携带钢管前往塘郁菜场。杜某某亦通过被告人任某某纠集了张某、高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塘郁菜场附近等候。双方在外青松公路G50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碰面后,杜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张某、高某某、殷某等人持木棍、凳子、扫帚、塑料桶等物品与许某等人互殴。经鉴定,许某、刘某、伍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杜某某、张某、高某某、孙某某、殷某、殷某某、许某、罗某某、刘某、伍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