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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富权、李某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富权,李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富权。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富权、李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富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富权、李某系夫妻关系,并居住于安吉县务工。2014年9月,被告人杨富权打电话给王朝艳(另案处理),称其姐夫杨生虎(另案处理)那里有人要找老婆,想花钱买一个,问云南老家有无合适的姑娘可以介绍,王朝艳答应帮杨富权在云南老家物色对象。2014年11月初,王朝艳与其丈夫罗文通(另案处理)从云南省富宁县一老乡(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7500元买得一越某女子“让提若”(2000年1月20日出生),并将该女子带至浙江省安吉县,暂住于杨富权、李某租房内。杨富权、李某明知“让提若”系由王朝艳、罗文通从云南花钱收买并带至安吉,仍与王朝艳、罗文通轮流看管被害人。期间,杨生虎因故未能前来,罗文通又要借故离开,四人商量将“让提若”卖给他人,并由杨富权、李某先支付给罗文通成本费人民币20000元,王朝艳则继续留下一同看管被害人。过了几天,杨富权、李某伙同王朝艳将“让提若”带至安徽广德、福建宁德、浙江安吉等地欲卖给他人,但均未成功(李某参与一次)。后“让提若”被公安民警解救,现已遣送回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让提若”的陈述,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照片、护照复印件、遣送出境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翻译人员身份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杨富权、李某及同案犯王朝艳、罗文通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杨富权、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杨富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富权、李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富权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杨富权提出:1、其给罗文通的2万元是借给罗文通的,不是拐卖妇女的成本费;2、拐卖妇女行为不是其主动实施,其属于从犯;3、其行为是拐卖妇女的犯罪未遂;4、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富权结伙原审被告人李某、同案犯罗文通、王朝艳拐卖被害人越某女子“让提若”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富权、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收买、贩卖妇女,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同案犯罗文通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杨富权先付的二万元为收买被害人的部分成本费某,该供述与同案犯王朝艳的供述、上诉人杨富权、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杨富权支付罗文通该2万元为收买被害人费某的事实足以认定;2、上诉人杨富权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3、上诉人杨富权结伙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收买、贩卖妇女的行为,依法属于拐卖妇女犯罪既遂;4、原判根据上诉人杨富权、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杨富权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