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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