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