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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佳迅运输有限公司与黄明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佳迅运输有限公司,王彦龙,黄明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佳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廖伟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汝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龙,1971年3月9月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栩,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明寿,住江苏省铜山县。上诉人广州市佳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佳迅公司与王彦龙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佳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佳迅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市佳迅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粤A×××××号牌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者是第三人黄明寿,事故发生后黄明寿与王彦龙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黄明寿已赔偿王彦龙45万元。王彦龙与黄明寿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佳迅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佳迅公司与王彦龙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彦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明寿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佳迅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佳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佳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