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原系常州市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综合科能源管理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11月间,在华润天能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矿业公司)向常州市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钢铁公司)供应煤炭过程中,被告人邱某利用其担任中天钢铁公司热电厂能源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先后15次在中天钢铁公司码头其办公室内收受徐州矿业公司业务员许某、郭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在煤炭取样、调度上给予照顾。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邱某在其公司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5年1月7日邱某接公司纪检监察部门电话后,主动到公司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已退清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郭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交易明细表、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说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