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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维剑与田井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维剑,田井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维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坤。上诉人田维剑因与被上诉人田井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田维剑是田井坤的侄子,2012年4月21日田维剑、田井坤为赡养丁朝珍的问题发生抓打,田井坤于2012年4月24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8月29日田维剑、田井坤在昭阳区旧圃镇派出所达成协议:由田维剑一次性赔偿田井坤医药费5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交到旧圃派出所,由派出所转交田井坤。到2014年5月1日,田维剑不履行该协议,田井坤起诉来法院,要求田维剑履行调解协议。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田维剑、田井坤系叔侄关系,双方为丁朝珍的赡养问题发生抓打,田井坤受伤住院医治。此后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田维剑应该履行该调解书达成的协议。田维剑主张其是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田维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田井坤医药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维剑承担。田维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田井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田井坤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首诊与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被上诉人事隔三天才住院,在这三天时间中有多种可能性发生,被上诉人伟提交证据证明其三天后住院所受之伤就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且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上诉人在重大误解且受被上诉人无理纠缠吵闹等行为要挟下被迫签订的,该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殴打所致,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三天之后才住院治疗之伤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必然、唯一的因果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田井坤作了服判的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田维剑除对原判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田井坤发生抓打并致田井坤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异议外,对本案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判是否恰当。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本案中,田维剑、田井坤为赡养丁朝珍的问题发生抓打导致被上诉人田井坤受伤住院,2013年8月29日田维剑、田井坤在昭阳区旧圃镇派出所达成协议:由田维剑一次性赔偿田井坤医药费5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交到旧圃派出所,由派出所转交田井坤,该事实有双方在昭阳区旧圃镇派出所达成协议书、昭阳区旧圃镇派出所对丁朝芝、田维剑、田井坤的询问笔录、田井坤的出院证明、出院证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而昭阳区旧圃镇派出所对康朝芝的询问笔录,因康朝芝所述事实与丁朝芝、昭阳区旧圃镇派出所达成协议书所载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康朝芝在昭阳区旧圃镇派出所所述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田维剑主张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田井坤,且其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系迫于压力所签订,但上诉人田维剑针对其主张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根据双方的在派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判决上诉人田维剑赔偿被上诉人田井坤5000.0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田维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田维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