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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等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红兵,王某某,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旭中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兵(曾用名李小一),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双阳区伊阳纸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于家村二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人,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村长兼书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郝某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李红兵、王某某、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李红兵、王某某、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乔俊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武某某找到时任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村书记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某帮助下,从四屯村五社四户农民手中共租了3.4334公顷耕地用于堆放河沙。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甲租地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堆放河沙,仍充当中间人,在赵某甲租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四屯村村委会公章。被告人郝德彬、杨某甲、杨某乙明知��告人赵某甲租用耕地用于堆放河沙,仍将自己承包的耕地出租给赵某甲使用。被告人郝某某租给赵某甲耕地面积为1.2753公顷,被告人杨某甲租给赵某甲耕地面积为0.7661公顷,被告人杨某乙租给赵某甲耕地面积为0.7591公顷。2014年4月被告人李红兵明知赵某甲在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租用耕地后大量堆放河沙属于非法占地,仍然在赵某甲所租耕地上堆放大量河沙。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现场踏查测量,赵某甲、李红兵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31950平方米,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现场勘查鉴定报告确认,齐家镇四屯村五社非法占用农用地致使耕地土壤结构发生变化,土地肥力降低,耕地受到毁坏。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李红兵、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郝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甲、李红兵、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郝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李红兵违反土地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未经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47.9亩,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郝某某为其非法占地提供帮助,被告人赵某甲、李红兵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同时经鉴定被占用耕地植被遭到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异议,认为其行为没有造成被占用土地的严重毁坏,且其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应视为犯罪。被告人李红兵、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没有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本罪显然是结果犯。要达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也即,本罪的“后果”要件必须包含如下三个要素:1、关于“数量较大”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的现场踏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学过基本数学原理的人都知道,面积大小必须通过计算才能得出,特别是不规则形状土地的面积更是需要进行复杂计算才能得到科学的结论。双阳分局的踏查只有结论,无计算方式,而且通过庭审可以确定,租用的土地当中有一个一亩多地的大坑还有一条水沟,二者占有这么大面积,踏查结论竟然没有扣除,可见踏查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没有任何说服力,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2、关于“改变土地用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土地用途共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国家立法对土地用途的分类目的是防止农用地被非法改变为建设用地或被非法改变为不可利用或难以利用的未利用地。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只是把为了工程需要的砂石堆放在土地上,并没有建造建筑物或堆弃固体废物、无机垃圾等,土地用途并没有被改变。3、关于“农用地被大量毁坏”所谓“农用地毁坏”,顾名思义,是指原来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被破坏后不可用于农业生产或者是虽可用于农业生产,但生产能力急剧下降的行为。如前所述,被告人并没有导致该地块被严重污染或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案发后至今为止,该宗土地并未出现土地板结、盐渍化、水土严重流失、土壤肥力消失等导致土地被严重毁坏,无法种植农作物的现象,因此土地并没有被毁坏,更何况,是否被“毁坏”也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中公诉人虽多次提到“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但辩护人发现案卷中只有《耕地被破坏情况现场勘查报告》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首先,上述二份报告不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其次,《耕地被破坏情况现场勘查报告》:一无土壤化验数据;二无物理性检验数据;三无土壤养分化学分析数据,而且是勘查当日草草做出的报告,报告中的结论无任何证���支持。因此,我们可以肯定的判断这是一份主观分析报告,不是客观评价报告。《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是由一家设计公司以《报告表》的形式来认定造成的损失,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报告表以距离十一公里作为取土和弃土的地点来计算国家损失也是无依据支持的,所以,公诉机关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土地遭到损毁。(二)、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达到本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且对于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会造成大量农用地被毁坏的结果也是明知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观故意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首先,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在被告人租用土地时由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被告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自己的行为也一定是合法的,而且通过庭审,可以明确沙子覆盖土地是2011年和2012年形成的,当时土地所上报红卡后,土地局相关负责人在得知“堆沙子”是为了政府修路、造福百姓后,曾说“是为了政府工程,让他们办个临时土地使用证就行了”,但在被告人使用土地期间,无任何机关和个人向被告人释明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人没有“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以超出市场价格的租金租用农民土地,承诺租期届满后复垦并缴纳复垦保证金,说明被告人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恶意,并不希望农田被毁坏的结果发生,其主观动机完全是善意。综上所述,被告人当时租用土地完全是为了农村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其出发点是为了惠民而不是恶意毁坏土地,而且没有在被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建筑物,只是在堆放沙子,其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占用土地的严重毁坏。因此其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不应视为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武某某找到时任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村书记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某帮助下,从四屯村五社四户农民手中共租了3.4334公顷耕地用于堆放河沙,其中被告人郝某某租给赵某甲耕地面积为1.2753公顷,被告人杨某甲租给赵某甲耕地面积为0.7661公顷,被告人杨某乙租给赵某甲耕地面积为0.7591公顷,张中江租给赵某甲耕地面积为0.6329公顷,四户农民与赵某甲签订了承包地合同,并加盖四屯村村委会公章。2014年4月被告人李红兵借用赵某甲租用的耕地上也堆放大量河沙。经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现��踏查测量,赵某甲、李红兵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31950平方米,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于2014年8月18日现场勘查鉴定报告确认,齐家镇四屯村五社非法占用农用地致使耕地土壤结构发生变化,土地肥力降低,耕地受到毁坏,后又经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关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耕地被破坏情况现场勘查鉴定报告,鉴定为:被占耕地土壤的物理和化学性质变坏,土壤肥力大大降低,耕地表层和耕层都受到严重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目前已不能继续耕种。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李红兵、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郝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动态巡查紧急报告卡,证实:齐家镇国土所于2011年7月28日向双阳区国土资源局报卡,证实违法人安微人,地点系齐家镇四屯村五社,违法事实系在基本农田内堆沙子,破坏耕地1000平方米。双阳区国土局张立国于2011年7月29日签批由任某某组织查办。齐家镇国土所于2011年10月11日再次向双阳区国土局报卡,证实安微人沙场破坏耕地2000平方米。2、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登记表、询问笔录,证实: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区分局,于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4月6日收到齐家镇国土所上报的动态巡查卡,并于2012年4月5日指出当事人赵某甲在齐家镇四屯村五社,在一般农田内堆石头子和沙子,面积约有20000平方米,另有看护房15平方米。交由监察大队查处。赵某甲于2011年10月11日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监察大队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自己在租的农田内堆放沙子的事实,占用二亩多地,也证实自��占地没有办理用地手续。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任某某、张大伟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4月27日两次向赵某甲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两次均由李红兵代签。并证实20ll年10月10日违法占地面积为2609平方米。4、国土资源违法用地查处执法监察土地规划地类认定联络单、赵某甲违法占地图、询问笔录,证实:赵某甲于2011年9月29日被认定为违法占用一般农田2609平方米。5、承包地协议,证实:赵某甲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郝某某手中承包1.2753公顷承包地,从杨某乙手中承包0.7591公顷承包地,从张中江手中承包0.6329公顷承包地,从杨某甲手中承包0.7661公顷承包地,承包期限五年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6年4��10日止,中间人为王某某。6、赵某甲关于非法占用耕地复垦情况说明,证实:我叫赵某甲,我在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非法占用了3.4公顷耕地用于堆放河沙,现在耕地已毁坏,我承认错误对该耕地进行复垦,被毁坏耕地地表层土需要更换腐殖土,我已经买好,位于永吉县万昌镇西莲花六社,距离被毁坏耕地11公里处,被毁坏耕地表层土清除后运到永吉县万昌镇西莲花六社距离11公里处,我对上诉材料真实性负责。7、国土资源违法用地查处执法监察土地规划地类认定联络单、齐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实:双阳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查处赵某甲违法占用一般耕地,面积为24719平方米,其中占用旱田31950平方米,农村道路2768平方米。(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自己是张中江的妻子。2011年2月份,武某某到我家和我爱人说租地的事,当时我也在家,武某某说租金和我们种地收入差不多,我爱人和我一商量就同意了。我家租给了赵某甲0.6329公顷承包地,签了五年合同,费用是34,809元。当时签合同的时候也知道是用于堆放河沙。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自己于2012年3月份当选四屯村五社小组组长至今。2011年我们社四户农民张中江、杨某乙、杨某甲、郝某某将承包田租了出去用来堆放沙子。当时我还不是小组组长具体怎么租的地我不清楚,2012年放的不多,2013年没放,2014年放的挺多的。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自己从2013年3月至现在任长春市双阳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局里规定动态巡查,由各个乡镇土地所对管辖范围内的耕地进行巡查,巡查后发现问题填红卡(就是双阳区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表,是红色的)报法制科,法制科把红卡转到我们大队,大队对红卡内容进行调查,对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够立案的我们再报回法制科,不够立案的我们直接存档留存了。我们大队也可以对全区土地直接进行动态巡查,发现有违法情况,我们就可以直接立案查处。自己任职大队长期间没有处理过齐家镇四屯村堆河沙占用农用地这件事。听任某某说2011年开始一个叫赵庆永和齐家镇四屯村农民签订了承包地合同,修乡道,堆料场,后来开始堆沙子,合同签到2016年。任某某和我说这件事以前查过,请示局长了,局长说修乡道做料场办个临时用地手续就得了,后来办没办手续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7年在齐家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2011年7月28日双阳分局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登记表:内容是四屯村五社道边的基本农田内堆沙子,破坏耕地面积1000平方米左右。这是我填的红卡,当时��还是所里司机,所里只有一台车,所以巡查时我都跟着,四屯村不是我包的片就是袁红军包的片。当时我们到现场后没有看到人,经打听老板是安徽人,后来我和袁红军就在现场填了红卡,报到了土地局。2011年10月11日,我们又去巡查,发现沙堆变大,破坏耕地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我们就又报了一张红卡,也是我填写的红卡。2012年4月5日双阳分局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登记表:内容是当事人赵某甲在齐家镇四屯村五社道边一般农田内堆放石头子和沙子,面积约20000平方米及有看护房15平方米。这张也是我填的。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从2003年开始任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7月份、2011年10月、2012年4月齐家镇国土所三次上报红卡,在2012年4、5月份,我就跟土地所王敬军说孙局长有话,让赵某甲占用耕地办个临时手续,我说孙长局知道赵某甲修村村通,堆放石料,也没有破坏地表,王敬军说处理不处理是你们局里的事情,后来在2012年秋天的时候,我下乡路过那地方看到赵某甲把地给倒出来了,2013年那块地上也没没有堆东西。同时证实,如果没有孙局长说的话自己应该继续走行政处罚程序。6、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4、5月份,我们进行定期巡查,当时有我、我们所长谭洪利,还有袁红军,袁红军负责开车。我们路过四屯村发现四屯村五社有人运大量河沙,我们去制止,看沙场的人说沙子是赵某甲的,让我们找老板赵某甲说话,因为还是2012年上报红卡的地块,我和袁红军把庆水公司占地的事项向谭洪利所长汇报了,说2011年安微的赵某甲在耕地堆放河沙,2012年修路又把耕地用作料场了;同时证实2014年堆的河沙是新河沙,堆河沙占用的是一般农田,是在2014年4、5月份开始堆河沙的。7���证人卫某某证言,证实:前期我舅舅赵某甲和四屯村老百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我不清楚,这四家土地大约有三垧多。2011年的时候我们在租来的土地上堆放沙子,堆了有3万立方米左右,占地2000多平方米,到2012年4-5月份左右的时候原来堆放的沙子一部分运到商混站卖掉了,另一部分修路用了。2012年我们租来的地没有继续堆沙子,后来开始进料,场地都用于堆放石子、粉煤灰、石灰、水泥等用于修路拌料,这些拌料大约占我们租地的一大半,有20000平方米左右。2012年大约10月末我们租的场地上的所有搅拌料都用于修路了,场地就空下来了。2013年我们没有继续进料堆放东西,就是剩下2012年修路用的料底子,大约有30厘米厚。2014年4月末5月初我们就又在租的场地堆放沙子,这次我家堆放的有7、8万立方米,剩下的场地就是借给一个叫李小一的人堆放沙子,他堆放了���3、4万立方米。8、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老板赵某甲想要租齐家四屯村五社老百姓的地堆沙子,因为我认识王某某,就让王某某帮助联系了四家农户承办的地。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赵某甲的儿子。2014年年度我听我父亲赵某甲说齐家镇四屯村有一场地是租的,因为今年沙子滞销,所以我父亲就决定把沙场的沙子先运到四屯村的场地存放,同时也证实在2014年的时候齐家镇土地管理所没有去沙场找过我们,去没去过四屯的地方自己不清楚。1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自己是长春市旭申有限公司的法人,是于2014年7月份成立的,赵某甲没有跟自己说过在齐家四屯村堆沙子的事情,也没有说过李红兵借用我们公司在四屯村租用的这块地堆放沙子的事情。赵某甲负责开采沙子,自己负责销售沙子。11、证人赵某丙��言,证实:自己是赵某甲的弟弟,自己给他打工,租地的事情是自己和武某某一起去的。2011年为了修卧龙到四屯村的路在租的耕地上堆放了2000多平方米沙子,2012年修路我跟着修了,当时负责修路的李小一,和我弟弟赵某甲是合伙人,修路过程中我负责运料,修路用的水泥、石子、粉煤灰都是李小一联系好的,沙子是我们白己的。2012年1月份先运的粉煤灰,4月份又运的石子,粉煤灰和石子都堆放在四屯村租的耕地上,粉煤灰和石子大约占耕地能有12000平方米左右,沙子占耕地能有2000平方米左右。2012年修路我们先打的路基,然后铺的路面,铺路面时我已经不在这边,我于2012年11月就离开长春回安徽老家了,直到今年我弟弟赵某甲又给我打电话叫我过来帮忙,我在2014年3月29日又从安徽老家过来的,我过来时还没往租的耕地上拉沙子,耕地上只剩点修路留下来的沙底,���约在2014年4月6日左右我们才开始往四屯村租的耕地上拉沙子。(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10日我在四屯村五社四户村民手中租的耕地,有杨某乙、杨占江、郝某某和张中江四个人,有租地协议,总共租了34000余平方米的耕地,地是一般耕地。租地时四屯村村长王某某也参与了,协议上经王某某手还盖了齐家镇四屯村的公章,王某某也签字了。我也签了我的名,盖的是长春市庆水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当时长春市庆水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是我。每垧地租金是11000块钱,是五年,租金我总共花了18.8万元钱,钱直接给四户村民了。合同是在奢岭镇裴家岭庆水公司所在地签的合同,奢岭镇裴家岭是庆水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签协议时王某某和四户农民都去了。2011年自己在承包的地上堆放了2000平方米的沙子,2012年在承包的地上堆放了河沙、石子、粉煤灰,国土监察大队的任某某找过我,还给我取了笔录,在2014年4月份自己在承包地上堆放了80000多立方沙子,李小一大约在承包地上堆放了80000多立方沙子,耕地已经全部堆满。2014年齐家国土所的人没有找过自己。同时证实自己没有办理过占用耕地的手续。2、被告人李红兵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曾用名叫李小一。2011年10月份左右,监察大队的任某某找到我,说齐家镇四屯村五社堆沙子是不是你和赵某甲准备修路用的,并说你们属于违法占地,给我们下了一个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任某某说找不到赵某甲,就让我代签了。后来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又给我们下了一个通知书,也是我给代签的,自己收到通知书后跟赵某甲说过土地局找过我的事,在2014月的时候看见赵某甲往地里放了很多沙子,自己就从赵某甲借了这块地,也往里堆沙子,一共能拉进去有80000多立方米沙子。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于2007年5月至今任齐家镇四屯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2月份前后,武某某找到我,说看中了杨某乙、杨占江、张中江、郝某某家的地,想堆沙子,自己就帮忙联系了他们四户,并签订了合同。在2012年春天的时候,武某某找到我说,修路要办用地手续,就让我在合同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2011年租的这块地放河沙了;2012年租的这块地做料场;2013年基本没放东西;2014年4月份赵某甲往这块地里堆放河沙,租的地都放满了,大约能有15万立方米左右。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2月份,王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我去杨某乙家研究租地的事情,要在地里堆沙子,说是每垧地11000元,我同意了,其他三户也同意了,所以我们四户就和老板赵某甲签订了���地合同,自己出租了1.2753公顷。2011年秋天的时候,赵某甲在地里放了三四万立方米沙子,2012年用我们的地当做料场了;2013年没有用我们的地;2014年4月份赵某甲又往地里堆放沙子,把我们的承包地都放满了。5、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2月份,王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我去杨某乙家研究租地的事情,要在地里堆沙子说是每垧11000元,其他三户都同意了,所以我们四户就和老板赵某甲签订了租地合同。同时证实自己出租了0.7661公顷地。王某某也签了字,还盖了村委会公章,自己也知道租我们的地就是为了放沙子。6、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出租了0.7591公顷土地给赵某甲用于堆沙子,是王某某帮忙联系的。(四)鉴定意见1、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2014年8月18日关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耕地被破坏情况现场勘查报告,证实: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组织吉林省农业科学院有关专家对赵某甲占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耕地,堆放大量砂石,专家认为赵某甲占用耕地31950平方米(47.9亩),长期堆放砂石,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耕地原有的种植条件受到毁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相关规定。2、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沙场占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证实:土地复垦总投资为79.2万元。3、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双价字15003号,证实:土地复垦施工费(面积:31950㎡)时点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万柒佰壹拾叁圆整(¥700,713.00元)。4、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2014年12月23日关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耕地被破坏情况现场勘查鉴定报告,证实:被占耕地土壤的物理和化学性质变坏,土壤肥力大大降低,耕地表层和耕层都受到严重破坏,耕地种植条件受到严重毁坏,目前已不能继续耕种。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对书证中2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只占用2亩耕地,不构成犯罪;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于2014年8月18日关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耕地被破坏情况现场勘查报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是勘察报告,不是鉴定结论,不适用刑事审判,对此份勘察报告不应予以采纳;关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沙场占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该报告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双价字15003号;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公诉方自行委托双阳区价格认定中心程序违法,不能边审判边侦查,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参考价值。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鉴定人黄某某出庭对吉林省土壤肥料总站2014年12月23日关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五社耕地被破坏情况现场勘查鉴定报告接受了质询,证实:该份鉴定报告是我们去现场踏查后做出的。我们踏查后没有进行化学分析,物理性检验。这份鉴定是完全依据踏查,从专业角度来做出的,不能说不科学,只是没有进行分析。第一次、第二次勘察报告,我都参与了。第一次时堆有大约7、8米高的沙子,不能种植作物,所以土地被破坏了,第二次沙堆移走了,但土地被碾压了,所以土地也被破坏了。我认为从技术和专业的角度讲,应该采纳第一次时的报告。造成这种后果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其前因后果我不清楚,只是对踏查的当时情况作出结论。我们总站没���鉴定资质,我也没有鉴定资质,我从事这方面的工作,是受委托。高强教授在总站也没有职务,也没有鉴定资质,他是以个人身份参加踏查的。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对鉴定报告提出:该鉴定报告是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在没有做有效科学实验检验做出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他被告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占地属实,且耕地受到毁坏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红兵、王某某、郝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堆放河沙;被告人李红兵明知赵某甲租用耕地大量堆放河沙属于非法占地,仍然在赵某甲所租用耕地上大���堆放河沙;被告人王某某为赵某甲租用耕地堆放河沙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郝某某明知赵某甲租用耕地用于堆放河沙,仍将自己承包的耕地出租给赵某甲使用,造成农用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占用农用地的数量不准确,且未改变占用农用地的用途,同时占用的农用地未被大量毁坏,因此被告人赵某甲毁坏农用地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极小,不应视为犯罪,因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农用地,属非法占地,并达到了较大的数量,且在2011年4月到2014年7月一直堆放河沙,致使耕地土壤结构发生变化,土地肥力降低,耕地受到毁坏,故对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告人李红兵、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郝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甲、李红兵、杨某甲、杨某乙、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李红兵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五、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公衍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