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立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吕曹峰,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且被告年龄较小,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怀孕期间就曾向原告提出离婚。有事涮赴港争吵,被告把孩子弄醒,故意让孩子看着,甚至有时因双方口角,被告带孩子离家出走,给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在双方几乎没有任何语言交流,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原、××××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马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多年来的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立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