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文强与洪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强,洪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张文强,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兰玲,农民。被告洪思良,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文强诉被告洪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玲、被告洪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强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洪思良因资金周转,叫洪思胜作的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按双方协定利率月息1分2厘计算至实际支付清日)。被告洪思良辩称:1、我洪思良2012年11月25日向张文强借款,借款30000元,口头协议还款期限为一年,由洪思胜担保,这30000元我用了不到一年,我就打电话通知原告的岳父,还给他连本加息,原告的妻子张兰玲从师寨赶过来到我家拿走了这个连本加息,当时借条还给我了,我没有在意给我的是不是复印件,事情过去一年多了,现在再给我要钱,还是拿那个复印件;2、诉讼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洪思良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张文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1分2厘,借款人:洪思良,担保人:洪思胜,2012.11.2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文强、被告洪思良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是否已经偿还给原告张文强。本院认为,被告洪思良出具的欠条,现在原告张文强处,原告张文强依据被告洪思良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足以认定该欠条是被告洪思良向原告张文强出具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洪思良辩称已付清所借款项本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思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思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