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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子岸信用社与孙海飞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16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负责人孙志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奇彪,男,系该社信贷部主任。被告孙海飞,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同伟,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岭伟,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以下简称子岸信用社)诉被告孙海飞、孙同伟、高岭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子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飞、孙同伟、高岭伟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岸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8日,由被告孙同伟、高岭伟自愿担保,被告孙海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孙海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孙同伟、高岭伟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孙海飞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海飞付息至2014年11月30日,本金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海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51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孙海飞、孙同伟、高岭伟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孙海飞、孙同伟、高岭伟与原告子岸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海飞从原告子岸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孙同伟、高岭伟为被告孙海飞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孙同伟、高岭伟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孙海飞签署的客户提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将贷款200000元存到被告孙海飞确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同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孙海飞付息至2014年11月30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海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同伟、高岭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子岸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被告孙海飞、孙同伟、高岭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子岸信用社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孙海飞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被告孙同伟、高岭伟对孙海飞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孙海飞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约为549.33元(200000元×10.3‰×8天);2014年12月9日-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约为16686元(200000元×15.45‰×5个月零12天),故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时,利息应为17235.33元,原告诉求利息16514元系其自愿,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孙同伟、高岭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孙海飞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51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孙同伟、高岭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同伟、高岭伟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被告孙海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