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常冬,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常冬、被害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给被害人张某甲打电话谎称自己是欧曼牌翻斗车的代理商,翻斗车挣钱快,能给张某甲联系购买价格便宜的欧曼牌翻斗车,张某甲信以为真。同年3月17日,张某甲通过银行给许某某汇去60万元。许某某将骗取的赃款用于个人工程招标、租赁、设备及给工人开支。在张某甲告知许某某不买车了将所汇的款全部退回后,许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并不告诉张某甲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应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自己所犯罪行真诚悔过,会告诉家人和其儿子偿还欠被害人的钱。辩护人认为,许某某是因投标失败,加之因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给巴彦县兴隆镇民主村的被害人张某甲(男,时年40岁)打电话,许某某谎称翻斗车挣钱快并且自己是欧曼牌翻斗车的代理商,能给张某甲联系购买价格便宜的殴曼牌翻斗车,张某甲信以为真。同年3月17日,张某甲在巴彦县巴彦镇工商银行给许某某汇去60万元,许某某将骗取的赃款用于个人工程招标、租赁设备及给工人开支。在张某甲告知许某某不买车要求将所汇的购车款全部返回后,许某某更换了电话号码并不告诉张某甲联系方式。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巴彦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伊敏露天矿土方剥离工程投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呼伦贝尔市天隆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张某乙、李某某、何某某、晏某某、郑某某、兰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能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许某某有认罪悔罪的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5年10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宏伟审 判 员 胡忠岱代理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子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