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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6时53分许,在扎兰屯市浩饶山镇中央街百姓饭店门前路段,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在路边停放的某号小型轿车向东调头时,与由东向西屈某甲驾驶的凌肯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屈某甲受伤,两车损坏,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甲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屈某甲的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王某甲、屈某甲驾驶人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