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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林正学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年长执异字第00085号(2014)长执异字第85号案外人林正学,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宝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育松,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执行人长春市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正学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正学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了购买蓝星综合楼(即1号综合楼)8号、9号门市房的房屋销售合同,同日,案外人交付了两套门市房的全部房款。(2011)长民一初字第18号判决第二项“原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座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7号的蓝星一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因此,请求法院停止对该商品房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商品)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被执行人蓝星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为其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外人购买了蓝星公司房屋。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1日,本院就原告建工集团与被告蓝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判决:一、被告蓝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建工集团工程款11,059,954.17元;二、原告建工集团对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7号的蓝星一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案件受理费93,800.00元由被告蓝星公司负担。2011年12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建工集团申请,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长执字第244号。2012年1月13日,本院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蓝星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春城大街7号蓝星综合楼(即1号综合楼)一、二层(一、二层A-D-5-11轴建筑面积449.88平方米、一、二层A-D-11-13轴建筑面积283.68平方米扣除)建筑面积2530.44平方米房屋(无产权),查封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不含16号门市房)。其后又以公告方式进行了相应的续查封。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安信拍卖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诚信拍卖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对蓝星综合楼(即1号综合楼)11套门市房(含16号门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法院)就原告程安民与被告蓝星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作出(2008)二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蓝星公司欠原告程安民货款1,451,17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从2008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1,451,177元货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案件受理费17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296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进入执行后,二道法院于2010年9月6日公告查封了蓝星综合楼(即1号综合楼)一、二层3226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1日,二道法院公告查封了蓝星综合楼(即1号综合楼)一、二层3226平方米房屋。2013年10月23日,本院函告二道法院要求由本院对蓝星综合楼(即1号综合楼)一、二层建筑面积2530.44平方米房屋进行处置。2013年11月1日,二道法院函告本院同意由本院处置蓝星综合楼(即1号综合楼)一、二层建筑面积2530.44平方米房屋及相应土地。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正学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异议申请及房屋销售合同的复印件、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会。案外人林正学对其已购买了本案争议的8、9号门市房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向本院提供了房屋销售合同的复印件、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且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给予任何解释说明,而申请执行人对现有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案外人林正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林正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正学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