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林兰菊与高要市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肇庆金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顺莹汇贸易有限公司,孙以仓,朱柳昆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林兰菊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兰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高要市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肇庆金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孙以仓,朱柳昆,佛山市顺德区营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9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兰菊,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米晋湘,行长。诉讼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要市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表人孙以仓。被执行人肇庆金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以仓。被执行人孙以仓,男,汉族,住所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朱柳昆,男,汉族,住所湖南省双峰县。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营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朱汉春。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高要市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要鑫祥公司)、肇庆金鑫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金鑫祥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营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汇公司)、孙以仓、朱柳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林兰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5)佛城法执字第2452号案件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孙以仓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xxx号怡翠玫瑰园xxx房及怡翠玫瑰园xxx座地下室xxxx号及xxx号车位予以评估、拍卖。异议人认为,孙以仓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5号判决中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该债务应由担保人个人承担责任,其配偶无须承担责任。法院拟拍卖的房屋是异议人与孙以仓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属于唯一住房,异议人父母及小孩均在此居住,并且属于异议人所有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被处理。另外,本案所涉债务有足够的抵押物可供处置,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肇庆金鑫祥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均承诺在抵押物处理后尚有差额部分不能清偿债务的,其余被执行人均会及时补助差额。为此,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程序。经审查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高要鑫祥公司、肇庆金鑫祥公司、营汇公司、孙以仓、朱柳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高要鑫祥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余额总计16348432.08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2000元;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营汇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xxx号xxx区地下室xxx号房地产在3939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肇庆金鑫祥公司、朱柳昆、孙以仓分别在300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于2015年4月16日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2452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执字第2452号-2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孙以仓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xxx号怡翠玫瑰园xxx座xxx房及怡翠玫瑰园xxx座地下室xxx号及xxx号车位,同时发出迁出公告。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xxx号怡翠玫瑰园xxx座xxx房建筑面积153.75平方米,xxx号及xxx号车位建筑面积均为32.52平方米。上述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孙以仓。被执行人孙以仓与异议人林兰菊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青树坪镇田凼村车木村民组。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孙以仓名下,本院对该房产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上述房产总面积为218.79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153.75平方米),即使由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也远远超过佛山市最低人均住房保障面积15平方米的要求。由于涉案房产属于整体不可分拆的财产,本院对涉案房产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孙以仓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执行孙以仓名下的财产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兰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小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