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泽锐、陈镜汉等与黄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锦。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泽锐,身份证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镜汉。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锦因与被上诉人陈镜汉、陈泽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被上诉人陈镜汉及被上诉人陈镜汉、陈泽锐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陈镜汉与被告签订《桉树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九隆镇白鹤村委会十队贵子岭、督产岭等处的桉树出售给被告,面积以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为准;所出售的林木价格为1220000元,由被告于签订合同时付定金l00000元,在被告办理好采伐证后再付300000元再砍伐,余款820000元在采伐林木l00亩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所卖的林木(面积以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为准)18.17公顷即272.55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即2013年12月31日前已采伐了272.55亩林木,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98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240000元余款被告以原告没有依约定交付全部365亩林木给其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锦支付林木买卖款2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6480元给两原告。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陈镜汉、陈泽锐是父子关系。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九隆镇白鹤村委会十队贵子岭、督产岭等处的林木属两原告共同所有,两原告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镜汉与被告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所卖的林木交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所卖林木是365亩,原告予以否认且认为所卖林木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合同约定所卖的林木价款为122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98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林木款24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林木款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黄锦应支付原告陈泽锐、陈镜汉林木款2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黄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镜汉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陈镜汉出售给上诉人的桉树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九隆镇白鹤村委十队贵子岭、督产岭等处,以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为准,林木价格为1220000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林木只有位于贵子岭的,没有位于督产岭等处的林木,交付的林木只是合同约定出售林木中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第二,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陈镜汉说过其卖给上诉人的林木是365亩,但实际交付的只有18.17公顷即272.55亩;第三,出庭证人白锐林、XX龙的证言证实,签订合同前,双方及证人一起对涉案林木面积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370亩,但林木砍伐后经过测量,结果只有280亩左右。上诉人当初同意与陈镜汉签订合同,就是因为合同中约定出售的林木包括贵子岭、督产岭等处的林木,并且陈镜汉说过出售林木的面积是365亩,另外经过测量也是365亩以上,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林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只有贵子岭一处的林木,面积仅仅272.55亩,远远少于约定的面积,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目前市场价格,上诉人支付的林木款980000元已超过应付款项,不需要另行支付。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镜汉、陈泽锐答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林木的面积与约定不相符,主张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而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因为关键的合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的范围是以设计图为准,上诉人将设计图的范围的林木交给上诉人采伐。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录音、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合同关系有双方的合同,双方约定的是主观约定,不足以推翻书面的证据效力,上诉人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公平角度来说,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才能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锦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所卖的林木(面积以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为准)18.17公顷及272.55亩交付给被告”有异议,认为陈镜汉交付的桉树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没有依约交付。本院认为,黄锦主张双方当事人协商交付的桉树面积应为365亩,但该口头协商的内容已为黄锦与陈镜汉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所变更。鉴于该合同约定陈镜汉出售的桉树林木“以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为准”,而《钦南区2013年伐区调查规划设计图》及六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载明的涉案林木面积共计18.17公顷及272.55亩,则陈陈镜汉应向黄锦交付的桉树面积为18.17公顷及272.55亩,由于黄锦自认已采伐了272.55亩桉树,故两被上诉人已完成了约定面积的桉树的交付,对上诉人黄锦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镜汉、陈泽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陈镜汉与黄锦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桉树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均无异议,由于该《桉树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桉树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桉树买卖合同》约定陈镜汉出售给黄锦的桉树位于钦州市钦南区九隆镇白鹤村委十队贵子岭、督产岭等处,虽然没有约定具体的面积,但同时约定了“以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为准”,故涉案桉树出售的面积应以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为准。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林业规划设计的采伐设计图”,由于林木的采伐必须以《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为前提,故陈镜汉、陈泽锐一审提供的《钦南区2013年伐区调查规划设计图》、六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上面所记载的采伐位置及采伐面积应当是对双方约定的采伐位置及采伐面积的最终确定。《钦南区2013年伐区调查规划设计图》载明的伐区范围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与六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记载的位置相对应,而六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记载的采伐面积共计是18.17公顷及272.55亩,上述位置与面积均与黄锦已砍伐的地点及桉树面积相同。鉴于黄锦在领取了《钦南区2013年伐区调查规划设计图》、六份《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并未对采伐面积及位置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12月前砍伐完毕272.55亩桉树,故陈镜汉、陈泽锐完成了合同约定给付桉树的义务。由于陈镜汉、陈泽锐已依约完成了桉树交付的义务,黄锦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将122万元的林木价款支付给陈镜汉、陈泽锐。对于黄锦已支付的98万元林木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黄锦在采伐完272.55亩林木后仍未将剩余的林木款支付给陈镜汉、陈泽锐,故陈镜汉、陈泽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黄锦支付剩余的林木款。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黄锦以林木尾款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陈镜汉、陈泽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黄锦上诉认为其支付的林木款98万元已超过应付款项,不需要另行支付。本院认为,涉案《桉树买卖合同》约定了陈镜汉、陈泽锐将该幅林木以一次性净收122万元出售给黄锦砍伐,并未约定按实际砍伐亩数计算林木款,故黄锦认为98万元已超过应付款项并无依据,对黄锦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上诉人黄锦已预交),由上诉人黄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华代理审判员邱愉茜代理审判员沈晓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庞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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