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童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918,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童某居住的廉江市塘蓬镇前山村10号的内,查获被告人童某收藏在该房屋内的枪形物体两支。经鉴定,被告人童某被缴获的两支枪形物体均是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童某对被扣押物品照片的指认材料,《枪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童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童某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童某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童某非法持有枪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自制火药枪两支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