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建军、习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张建军,习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被告:张建军。被告:习遥。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军、习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建军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4625.27元及利息74.6元(从垫付之日2015年5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习遥对被告张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建军承担,被告习遥对此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建军因购买汽车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被告习遥作为反担保人及共同债务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上签字,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工行朝晖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建军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5月25日垫付74625.27元。被告陈建军在银行的案涉贷款已还清。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74625.27元后,其有权向被告张建军进行追偿。被告张建军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第11.6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被告习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张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偿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74625.27元、利息74.6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此后以74625.27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习遥对被告张建军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被告习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