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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峰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郭峰,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峰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诉称,1、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2013年4月1日一直未到岗位工资,以此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告于2012年底,辞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经理工作,到被告单位上班。被拟任总经理助理,享受副总待遇。2013年3月河南保监局批复不予核准原告的高管任职请示。是继续担任总经理助理或是另行安排,被告公司没有明确。原告请假回新蔡等候,被告承认请假一事,但是添加了“未正式”三个字,原告系请假不是旷工。2、认定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也是错误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时效中止。原告患病,被医院诊断为头痛、头晕、高血压,建议休息半年,是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应当中止。原仲裁仅对一年仲裁时效采取简单的加减法,不考虑争议发生日,排除了正当理由,作出超仲裁时效的结论是错误的。3、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上班到申请仲裁时,被告单位一直没有支付工资。被告解除基于上述情况,原仲裁不当,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相关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用工补偿24万元;2、支付补发双倍工资24万元;3、支付失业救济金26880元,三项共计506880元。被告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3年1月1日到我公司上班,在试用期内因考核不过,不履行单位职务安排,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单位上班但原告不履行,原告所说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仲裁时效为一年,从2013年9月30原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就应该主张权利,因此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峰于2013年1月1日到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工作,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3月25日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保监复(2013)183号关于郭峰任职资格的批复,作出以下批复,经审核,郭峰因未通过河南保监局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任前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不予核准郭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任职资格。原告郭峰自2013年4月1日起不再到岗工作。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通知原告郭峰上班,并于2013年9月30日以原告郭峰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郭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郭峰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告郭峰于2014年12月25日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支付未发工资、用工补偿及失业救济金合计为5068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郭峰的仲裁请求。原告郭峰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峰自2013年4月1日起一直未到岗工作,被告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以原告郭峰矿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郭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停发了原告的相关待遇,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了被告人民人寿驻马店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直到2014年12月25日才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朝晖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