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孟某,系太谷县城镇居民。被告王某,系太谷县城镇居民。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12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娇。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几年后被告经常整天打麻将,夜不归宿,不负家庭责任,因此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一直无法调和。被告于2009年2月离家出走后一直音讯全无。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和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无和好的可能,继续维系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没有必要,应当解除,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社区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分居生活,导致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道亮审 判 员 杨 萍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白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