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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漠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桥北新区二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妨碍公务被漠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碍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漠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黑漠检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桥北区河湾林场路段被正在巡逻的派出所民警发现,派出所所长方某等四名民警向被告人郭某某表明身份让其交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被告人郭某某拒交携带的管制刀具,并与民警发生强烈的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派出所所长方某双手右腿踢咬伤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巡逻民警制服并将其抓获。经鉴定:民警方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地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多,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前往漠河县西林吉镇桥北艳敏商店,当行至河湾林场场部西侧时,被正在巡逻的漠河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四名民警发现,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后要求其交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被告人郭某某拒绝交出,民警对其强行收缴管制刀具时,郭某某强烈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派出所所长方某双手和腿部踢咬伤,被告人郭某某被巡逻的民警制服并将其抓获。经鉴定:民警方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郭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16时多,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前往漠河县西林吉镇桥北艳敏商店,当走到河湾林场场部西面的时候,被正在巡逻的漠河县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的四名民警发现,民警向其表明身份后,要求其交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自己不愿意交出,与警察发生厮打,后来被警察制服并收走了刀。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16时40分许,自己和干警在巡逻的过程中发现一男子携带管制刀具,出示证件后要求其交出管制刀具,男子拒不交出,并将左手向腰部伸去,看样子是要拔刀,民警上前准备抢刀,该男子强烈反抗,同时用脚踢、用嘴咬,在冲突过程中,将我的手和腿部踢伤,我抓住该男子的左手将手掰开后,将刀具抢下来,并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4、证人丁某某、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方某陈述内容一致。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16时多,我开车往漠河县走,走到河湾林场西侧大道时,看见几个警察和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撕扯,我就停车,看见穿迷彩服的人左侧别了一把刀,警察往下抢刀时,那个人在踹和咬警察,后来警察将那个人按倒在地,将刀抢下来了,我就走了。6、鉴定文书:证实方某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7、管制刀具照片,证实刀具的外貌。8、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证明,证实郭某某长期不在当地居住,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管制刀具一把,依法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淑英审 判 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李剑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小花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