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菊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周火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菊花,周火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116号原告冯菊花,女,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火生,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俊杰,男。原告冯菊花与被告周火生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周火生,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菊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周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菊花诉称,2014年6月15日7时42分,被告周火生驾驶牌号为沪CY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祝家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家港路进周东路西约150米处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火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CY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3,997.9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火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同意2,000元,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无异议,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余均有异议。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7时42分,被告周火生驾驶牌号为沪CY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祝家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家港路进周东路西约150米处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火生驾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3,997.90元,并住院治疗了17日;聘请护工护理17日支出护理费1,020元;为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周火生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冯菊花之左侧髌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注:被鉴定人冯菊花需择期行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本院应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冯菊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自2013年4月至事发时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还查明,沪CY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护理费发票、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据、调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周火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周火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23,99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400元,当事人经庭审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一期),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7日支出的1,02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证,金额亦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一期60日),对于剩余的4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1,720元;综上,合计为2,7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现其按每月2,000元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一期),确认为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主张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拐杖支出12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证,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的具体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三期”一并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4,0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3,862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1,537.90元由被告周火生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菊花114,062元;二、被告周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菊花21,537.9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537.90元);三、驳回原告冯菊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7元(原告冯菊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43.50元,由原告冯菊花负担237.50元,被告周火生负担1,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