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053。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5日被惠城区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刘某甲先后两次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南湖路“星期公寓”开房,然后召集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前来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1日15时许,刘某甲又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蓝天公寓”103房开房,并先后召集刘某丙、刘某乙等人前来房间吸食毒品。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103房内将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等人抓获。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蓝天公寓”103房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对被缴获物品的指认情况。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对多次容留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多次在被告人刘某甲付费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刘某甲及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辨认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