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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黄招娣与陆秀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88号申请人黄招娣。被申请人陆秀金。诉讼代理人黄根妹。申请人黄招娣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陆秀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黄招娣、被申请人陆秀金的诉讼代理人黄根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招娣系被申请人陆秀金的女儿。被申请人陆秀金年事已高,现长期卧床,神志不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陆秀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至被申请人陆秀金入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对其智力及精神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申请人陆秀金目前生活无法自理,已丧失语言表达能力,无认知和思维能力,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陆秀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