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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友珍与陈经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007号原告:蒋友珍,女,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经富,男,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女,1986年2月5日生,汉族,系陈经富之女,特别授权。原告蒋友珍与被告陈经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俊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怀丹、被告陈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友珍诉称: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陈经富与原告在荣昌区广顺街道高瓷村因房屋地基归属发生纠纷,被告用竹子将原告左眉处划伤,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该事件经荣昌区公安局广顺派出所调查,证实原告受到了被告伤害。原告受伤后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9.03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959.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经富辩称:原告因建房占用了我的土地,我们因此发生纠纷。事发当天原告到我家里用竹子打我,不慎用竹子将自己划伤,我没有打伤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荣昌区广顺街道高瓷村6社。双方之前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经高瓷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将砖头、杂物等扔进了原告粪坑内,原告因此到被告家门前马路上质问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抓扯,导致原告面部受伤流血,原告遂躺倒在地。事发后荣昌区广顺派出所接到报案,于当日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5年6月17日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挫裂伤;3、左前臂挫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及时来我科就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059.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荣昌区公安局广顺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广顺街道高瓷村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事故发生起因为被告因与原告土地纠纷,故将砖头杂物扔进原告粪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抓扯,导致原告受伤。至于双方谁先出手与对方发生抓扯以及原告具体如何受伤,现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邻里之间本应当相互尊重、守望互助,发生矛盾纠纷应当采取理性方式合理解决争端,一方不得妨害另一方的正常生产、生活和居住。本案被告因之前土地纠纷故意将砖头杂物扔进原告粪坑,妨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纠纷发生的一方,未妥善处理争议,积极避免纠纷的发生,反而到被告家门前与被告发生抓扯,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称被告手中竹子划伤其眉部然后被告用扁担打伤其腰部,但仅有证人肖清海的证言予以证明。肖清海系原告亲属,且其证言与另一证人吕文先证言及广顺派出所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有矛盾之处,故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事发当日原告先将杂物填充进被告家粪坑,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事发原因、事发地点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59.03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450元(90元/天×5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为300元(60元/天×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450元(90元/天×5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该请求符合本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举示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到医院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5009.03元,由被告陈经富承担3005.42元(5009.03元×60%),其余损失由原告蒋友珍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经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友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5.42元;二、驳回原告蒋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经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际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经富负担15元,原告蒋友珍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俊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颜剑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