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玉杰与黑龙江省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杰,黑龙江省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程玉杰,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74号1栋1层5号。法定代表人任洪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麟,男,汉族,1956年6月16日生,该单位副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玉杰与被告黑龙江省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柱,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鹏麟、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丈夫赵增强(已于2012年2月24日病故)向被告支付8万元购房款,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岗区人和街45号人和综合楼1单元7层2号商品房。被告开具了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NO0067153),发票记载房屋使用面积为73㎡。2004年1月20日,赵增强与被告补签了购房合同,购房合同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房产交易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此登记申请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销售发票所载房屋面积不一致被退回。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开具与购房合同相符的购房发票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与购房合同相符的购房发票;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过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817元(8万×6.15%×1.5×535天/365天);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诉讼请求申请,对前述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放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在2003年销售,当时是路桥公司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分别向双方出具了收款票据。此后原告与路桥公司协商,为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所有权证,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一直没有办理。为了办理房证,2011年原告夫妇到被告公司称路桥公司已经解体,请求出具购房发票和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夫妇多次恳求,并向被告单位出具一个承诺书的情况下,被告帮助其出具了合同以及购房发票。实际上2003年8万元根本不能买到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的房产。没有办理房证是由于购买该房的还有路桥公司,在路桥公司还没有撤销之前,被告已经超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为积极地帮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出具了违背事实的发票和合同书。最终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证,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能继续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丈夫赵增强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万元,被告出具黑龙江省商品房屋销售专用发票。发票记载所购房屋地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45号1单元7层2号,使用面积73㎡。2004年1月20日,赵增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和街房屋,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出售给赵增强,房屋总价款为8万元人民币。双方确认,转让方已在购房款及其他应收款项中予以让利,赵增强自愿代转让方交纳商品房转让手续费。2012年2月24日赵增强病故。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承诺,因办理赵增强购买“人和街综合楼”住宅产权一事在房产交易中心所出现任何纠纷及经济责任均与开发公司无关,由我个人承担。当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房产交易管理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因购房合同与购房发票所载房屋面积不一致该房屋所有权未予登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赵增强于2004年1月20日购买了由黑龙江省江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人和街综合楼’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2.5㎡,由于该套住宅属尾盘销售以及购买人为开发公司做过贡献,所以含奖励因素收取8万元购房款。”另查明,1996年10月12日涉案房屋经物价部门批准,商品住宅基准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2160元,销售价格允许在基准价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不超过25%。涉案房屋所在楼盘于2004年9月13日经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批准,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开具与购房合同相符的购房发票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玉杰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