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沪鹭与颜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淑贞,张沪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淑贞,女,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沪鹭,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俊强、许佳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淑贞因与被上诉人张沪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11日,以张沪鹭为甲方(借款人)、颜淑贞为乙方(出借人)的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签订《长期借贷合同》约定,因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资金往来频繁,为便于更好合作,特约定借款、还款均以银行(含网银)记录为准,另附上邮件作为辅助单据。因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3月1日,颜淑贞向张沪鹭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张沪鹭提供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该借条同时备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本金重新借款。”但未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13年3月12日,颜淑贞再次向张沪鹭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颜淑贞向张沪鹭借款50万元,并已全额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利率2%/月。借条出具当日,张沪鹭通过转账方式向颜淑贞提供上述借款。2013年3月12日,颜淑贞向张沪鹭名下建行账户(账号:4340******9373)转入100万元,2013年4月17日颜淑贞再次向张沪鹭上述账户转入100万元。2013年2月26日,张沪鹭、颜淑贞及案外人许彬彬、陈子贤、陈胜斌等五人共同签订《共同投资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初稿暂定)》,约定成立“投资公司资金合作项目部”,募集资本为500万元整,首次到资500万元,到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接收资金专用账户为张沪鹭名下账户,但该合作协议书并未载明该合作项目部名称及张沪鹭名下用于接收资金专用账户的账号和开户行。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沪鹭与颜淑贞之间存在大量密切的资金往来,相互间的转账十分频繁。本案中,张沪鹭支出律师费58300元。张沪鹭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颜淑贞立即向张沪鹭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另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颜淑贞承担张沪鹭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300元;3.颜淑贞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张沪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颜淑贞立即向张沪鹭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另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总和扣除颜淑贞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一审判决认为:一、颜淑贞于2013年3月12日、4月17日两次向张沪鹭账户各转账100万元是否是用于偿还借款。庭审中,颜淑贞称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且这共计200万元的款项除了偿还借款外,剩余款项为颜淑贞提供给张沪鹭的借款。张沪鹭称这两笔转账均系颜淑贞履行《共同投资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的投资款。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分析认为:1.从双方网上汇款往来情况来看,双方资金往来频繁,颜淑贞不能仅就其中两笔转账证明其是履行还款义务。2.从转账的数额来看,颜淑贞向张沪鹭的两笔借款总额为150万元,而颜淑贞在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7日共向张沪鹭的账户转账200万元,两者在数额上并不等同。颜淑贞称此200万元除了偿还张沪鹭借款外,剩余的款项为张沪鹭向颜淑贞的借款。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而言,颜淑贞向张沪鹭的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从而可以推定,双方之间默认以借条作为确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现颜淑贞称剩余款项系其提供给张沪鹭的借款,但并未提交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另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张沪鹭向其借款的事实。3.从转账的时间上来看,颜淑贞确认其在2013年3月12日收到张沪鹭转账提供的借款50万元,而颜淑贞主张其第一次向张沪鹭还款的时间也是2013年3月12日,即在2013年3月12日颜淑贞在向张沪鹭借款50万元的同时又还款100万元给张沪鹭,这有悖于常理。且根据双方在《共同投资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项目募集资本的到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因此这与张沪鹭主张的此笔转款系颜淑贞履行该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投资义务的说法,在时间上是吻合的。故,颜淑贞抗辩于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7日两次向张沪鹭账户各转账100万元系用于偿还张沪鹭借款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张沪鹭主张颜淑贞尚欠其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关于讼争借款利息的认定。张沪鹭主张本案讼争的两张借条均约定利率为2%/月,且颜淑贞在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日各转账给张沪鹭3万元用以支付利息。对此,张沪鹭提交网上汇款来往清单拟证明上述主张。颜淑贞辩称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况。且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这张借条的还款时间并不是颜淑贞书写,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这些都是张沪鹭为了多向颜淑贞人主张借款利息事后添加的。对此,颜淑贞提交其在出具该借条给张沪鹭时留底的复印件,拟证明其出具给张沪鹭借条时,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是空白。庭审中,张沪鹭确认2013年3月1日《借条》中载明的“2%/月”(指借款利率)、“2013年8月30日”(指还款期限)系其在颜淑贞出具《借条》后自行填写的。但称双方在签订借条时确已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而颜淑贞否认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曾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分析认为,1.张沪鹭主张双方在签订该借条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说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视为催讨未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颜淑贞主张其在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日各转账给张沪鹭3万元系提供给张沪鹭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借贷关系,故对颜淑贞的说法不予采信。张沪鹭主张该三笔转账系用以支付利息,并请求在计算利息时予以相应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说法予以支持。三、双方签订的《长期借贷合同》是否适用于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双方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长期借贷合同》系双方就日后合作中的借款还款事宜进行的约定,其中,颜淑贞作为借款方,张沪鹭作为出借方,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借贷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对于截止时间并无约定。可以认定除双方另有约定,该合同对于今后由颜淑贞作为借款方、张沪鹭作为贷款方的一切借贷关系均适用。因此张沪鹭依据该合同第五条要求颜淑贞支付本案律师费58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颜淑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颜淑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沪鹭借款1500000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总额扣除颜淑贞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颜淑贞承担由张沪鹭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58300元;三、驳回张沪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颜淑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颜淑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颜淑贞尚欠张沪鹭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双方之间转账频繁,借款至今没有结算确认,一审判决认为颜淑贞不能就其中两笔转账证明已经还款。同理,张沪鹭也不能用其中两笔款项来证明颜淑贞还拖欠其借款。2.事实上颜淑贞没有欠张沪鹭借款150万元,反而是张沪鹭欠颜淑贞借款93万余元。一审判决认为颜淑贞向张沪鹭的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从而推定双方默认以借条作为确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颜淑贞称剩余款项系提供给张沪鹭的借款,但并未提交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张沪鹭向颜淑贞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颜淑贞与张沪鹭长期互相拆借资金,款项往来大部分没有借条,只有个别款项来往有出具借条,不能单纯以借条来判断是否存在借款。颜淑贞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体现,张沪鹭向颜淑贞转账600多万元,颜淑贞也向张沪鹭转账600多万元。根据颜淑贞的统计,颜淑贞转给张沪鹭的款项达15205784元,而张沪鹭转给颜淑贞的款项只有147270000元,还差935784元。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借款没有最终结算,一审判决认定颜淑贞尚欠张沪鹭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不清,应当以双方之间的最后结算为准。3.一审判决以与本案无关的未生效协议意向书,来判定颜淑贞的还款是投资款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在《共同资金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项目募集资本的到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因此这与张沪鹭主张的颜淑贞此笔转款系履行该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投资义务的说法,在时间上是吻合的。但是,合作协议书只是意向书,并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投资公司也没有成立,并无具体项目进行操作。按照该协议书项下是几百万的巨额投资,这么多年来都没有进行运作、结算,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该协议书上约定的投资金额、时间等,跟颜淑贞还款给张沪鹭的金额、时间均不一致。2013年4月17日的100万转款更不可能是该协议书项下的投资义务。二、一审判决颜淑贞承担律师代理费583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长期借贷合同》合同截止时间没有约定,不代表以后所有借款均受该协议约束。张沪鹭依据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说明借条项下的款项不是《长期借贷合同》项下的借款,而是另外的借款,因此不应适用该合同的约定。况且58300元律师费是大笔费用,没有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沪鹭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且《长期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是由败诉方承担,并非借款人承担。本案颜淑贞不但偿还了借款,还有借钱给张沪鹭。颜淑贞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沪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沪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颜淑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贵院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颜淑贞尚欠张沪鹭借款本金150万元正确。1.根据颜淑贞出具的借条及张沪鹭向颜淑贞的转账情况,可以确认颜淑贞尚欠张沪鹭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虽然颜淑贞与张沪鹭之间转账频繁,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颜淑贞以其中的两笔转账无法证明其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2.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体现,双方的转账频繁,其中的一段时间颜淑贞向张沪鹭转账600多万元,而张沪鹭向颜淑贞转账的金额超过了600多万元,可以确认张沪鹭转账的金额比颜淑贞转账的金额还要多的事实。因此,颜淑贞所称的张沪鹭欠其借款93万余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3.《共同资金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并且该项目从2013年就开始运作,张沪鹭因该项目的投资还卷入了一次刑事案件中,颜淑贞所称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并非事实。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协议的约定,项目募集资本的到资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而颜淑贞于该日将100万元款项转给张沪鹭正是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颜淑贞于该日转账的100万元并非是偿还借款,而是履行出资义务。二、一审判决颜淑贞承担律师代理费58300元是正确的。根据颜淑贞与张沪鹭签订的《长期借贷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应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张沪鹭也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活动并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决颜淑贞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颜淑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颜淑贞在二审中提交:提交其兴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帐户转账明细,欲证明双方款项来往频繁,颜淑贞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反而是张沪鹭拖欠颜淑贞借款没有归还。张沪鹭质证认为,该银行转账明细不完整,仅能证明双方在很久之前就有合作关系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全部转账情况,现因张沪鹭被羁押也无法核对账目情况。该转账明细只能说明双方之间除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合作,无法证明颜淑贞归还借款的事实,且该转账明细颜淑贞在一审就可以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颜淑贞直至二审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予以采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颜淑贞二审所提交的转账明细只是双方往来款项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还查明:《共同投资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初稿暂定)》第六条约定“各股东的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各占股本份额20%”。本院认为:颜淑贞对其出具两张借条向张沪鹭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该15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1.银行转账明细体现,双方在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之前即存在着频繁的款项往来,但除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颜淑贞专门出具借条确认是借款外,其余往来款项均未体现款项的性质,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以借条作为确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依据正确。2.颜淑贞主张其在2013年3月12日出具借条向张沪鹭借款50万元的同时(张沪鹭已于当日转账支付给颜淑贞该借款),转账支付给张沪鹭的100万元系用于返还借款,显然与常情不符,颜淑贞还主张其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4月17日向张沪鹭转账的200万元中有50万元系出借给张沪鹭,却未能提供借条予以佐证,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3.《共同投资项目资金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着合作关系,根据该协议约定,颜淑贞应于2013年3月12日将合作的出资100万元汇入张沪鹭账户,这与张沪鹭主张的此笔转款系颜淑贞履行该合作协议书项下投资义务的说法是吻合的,故对张沪鹭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张沪鹭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本案讼争借款已经返还则借条的原件应当由颜淑贞收回作废,现借条在张沪鹭处可以说明颜淑贞尚未返还本案讼争借款。2013年3月1日借条所备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本金重新借款。”可以印证张沪鹭的该主张,故本院对张沪鹭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相应,颜淑贞主张不仅已经返还讼争借款,还另行出借给张沪鹭50万元,但却未能说明为何在返还借款后未收回所出具的借条及出借50万元给却未要求张沪鹭出具借条的原因。综上,颜淑贞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4月17日两次向张沪鹭账户各转账100万元就是用于偿还讼争借款150万元及出借给张沪鹭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长期借贷合同》第三条约定借贷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对于截止时间并无约定,也无约定具体是哪一笔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除双方另有约定,该合同对于今后由颜淑贞作为借款方、张沪鹭作为贷款方的一切借贷关系均适用并无不当。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张沪鹭要求颜淑贞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83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颜淑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颜淑贞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颜淑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锦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