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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潘某甲,农民。被告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吵闹不断。2008年12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起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平分。被告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经邻村村民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潘某乙,现年15岁,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驳回其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婚生女孩潘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6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女孩潘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潘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由其个人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潘某乙由原告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潘某甲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审 判 员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更多数据: